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789号
原告:***,男,199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艳,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笑语,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长江路华兴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卓任,董事长。
被告:自贡市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学苑街西景苑社区阳光丽舍2期山林居4幢1-5-17。
法定代表人:罗淋,总经理。
被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067室。
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祎,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华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笑语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6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6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自贡市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茂顺劳务公司)和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正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陈兴强,被告北京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祎、被告茂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建设公司和华兴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0.1=76506元、误工费7000元/30日×180日=42000元、护理费180元/日×60日=1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15日=450元、营养费30元/日×90日=2700元、后续治疗费22200元,共计165256元;2.其他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的雇佣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农历初五,原告随被告***一起到浙江,并在被告华兴建设公司嘉兴平湖市工地上上班。2020年4月8日,原告在工地上上班时被三脚架落下致左脚受伤,当天即送至平湖市独山镇中心卫生院(简称独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为了方便照料,于2020年4月10日转院至四川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简称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4月21日出院。2020年7月13日,因再次手术,原告在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7月16日出院。治疗结束后,原告在四川上宽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续医费以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由于原、被告并未就相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的责任;本案经过了两次鉴定,鉴定结论只是一份意见,应当根据实际产生来认定;被告***与华兴建设公司无任何关联;北京正邦公司与茂顺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北京正邦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茂顺公司的监事,本案涉及的项目是茂顺公司授权***处理,同时,***与茂顺公司的股东和法人是夫妻关系。
被告华兴建设公司辩称,华兴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华兴建设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分包行为合法合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劳务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及被告***与华兴劳务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与华兴劳务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顺公司辩称,与***的意见一致。
被告北京正邦公司辩称,北京正邦公司与茂顺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事故具体发生时,具体工作事务由茂顺公司在安排;原告以及***与北京正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北京正邦公司将位于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区通港路西侧、一线塘北侧的,名称为“浙江嘉兴(平湖)LNG应急调峰储运站项目库区工程”的合同项目发包给茂顺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茂顺公司的工作范围为预应力工程劳务施工。同时,茂顺公司向北京正邦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表明茂顺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具体负责合同签订、劳务施工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茂顺公司承担。
签订上述合同后,***具体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经张聪彬推荐,***同意***到工地上提供劳务。大概工作了四十多日后,即2020年4月8日,***在工地上与他人共同搬抬三角架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同时,据***和***陈述,该三角架通常由三个人抬,事故发生时实际由***和另外一人,即两人在抬。
***受伤后被送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随后被送回自贡市,并在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10日办理住院,2020年4月21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1日,其中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0日。2020年7月13日,***在四医院行左侧下胫联合螺钉取出术,住院至2020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3日,均为二级护理。上述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由***支付。
2020年10月16日,***向***转账支付7000元,附言工资结算。
2021年2月3日,***委托四川上宽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800元,三期的鉴定费为800元。
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2200元、误工期18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本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罗淋与***是夫妻关系,同时,罗淋是茂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是茂顺公司监事,其在诉讼中表示茂顺公司由其与罗淋共同经营。
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黄桷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系二胎,因政策等各种因素从出生至今未划分承包地,自2017年起,***即离家在外工作。该《证明》上有村主任签名。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被告企业信息、工资转账凭证、病历材料、两份鉴定意见书及两份鉴定发票、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北京正邦公司提供的预应力施工劳务合同。
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但证人证言中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除外。被告华兴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事故责任以及损失计算标准。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由于茂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华兴建设公司、华兴劳务公司、北京正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而言,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与茂顺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以及***与茂顺公司具有特定关系,故应认定***的行为是处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即***代表了茂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茂顺公司承担。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
***及***均表示三角架需要三个人来抬,而发生事故时,仅有***和另一人即两个人抬,且没有人制止该行为,这说明了茂顺公司在现场管理上存在重大疏忽,具有过错。对于***而言,其明知三角架需要三个人来抬,却仍然选择两个人抬,故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样具有过错。至于二者的过错大小,由于法律强调资质的目的在于保障安全用工,也即是说对于用工单位的要求更为严格,故茂顺公司在现场管理上存在重大疏忽,相较***个人而言具有更大的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茂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自行承担。
三、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
(一)鉴定结论的问题。
被告***及茂顺公司提出诉讼中鉴定的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由于***申请鉴定时,本院尚未发现遗漏当事人,且***并未向法庭说明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本院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书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若当事人认为该鉴定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出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该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存在风险,***自行申请鉴定,则没有理由不承担重新鉴定的风险;同时,对于茂顺公司而言,根据***的陈述及茂顺公司的答辩,其对***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应当知道,也应当承担重新鉴定的风险。对于原鉴定结论被部分改变的问题,原告应当承担被改变的部分所对应的鉴定费用。
(二)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
***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对于该《证明》中的内容,村委会对***在外情况确有可能不大了解,但对***是否在家务农的情况则应当是知情的。***在外地务工期间受伤,且经村委会证明未在农村务农或居住,故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三)***的具体损失。
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的损失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0.1=76506元。
2.误工费180日×42109元/365日=20766.08元。***主张按7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首先,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就是7000元每月,其次,农民工行业具有不固定性,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依据也有失公正,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未向本院提供长期从事某行业的依据,故本院按最低行业即住宿和餐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为42109元每年。
3.护理费150元/日×1日+130元/日×59日=782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日,其余为二级护理。
4.伙食补助费30元/日×14日=420元。***主张住院15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住院14日。
5.营养费30元/日×90日=2700元。
6.后续治疗费22200元。
7.鉴定费1000元。***自行申请鉴定中有关续医费和三期的鉴定结论被改变,对应的鉴定费用1600元由其自行承担。
8.精神抚慰金2800元。***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9.交通费200元。***并无证据证明返回自贡的交通费已由其垫付,至于市区就医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予以酌定。
上述损失共计134412.08元。
综上所述,由于茂顺公司具有劳务用工的资质,故被告华兴建设公司、华兴劳务公司和北京正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侵权意义上的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是茂顺公司的监事,且与茂顺公司唯一的股东是夫妻关系,以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茂顺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应认定其代表了茂顺公司,其对于***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茂顺公司承担。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茂顺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为(134412.08元-2800元)×0.8+2800元=108089.66元(精神抚慰金系根据过错直接确认,不再乘以赔偿比例)。对于诉讼中鉴定费,由于***具有过错,故按其过错,由其承担其中的20%,其余鉴定费则由申请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108089.66元;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计1802元,由原告***负担571元,由被告自贡市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诉讼中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剑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游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