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49846号
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067室。
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贤,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亮,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颖,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姚忠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 464 639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14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路位置的“国航老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期限等条款,并约定本合同价款按照本合同附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入现场施工,期间,被告提出增加项目,我公司也如期完成义务,期间被告对我方的施工总量也认可,并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起诉之时尚有2 464 639元工程款未付,且经我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状提到的合同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于2010年6月29日就本工程完成了结算,也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我方分六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具体时间和数额为2009年5月6日支付680 000元,2009年8月7日支付150 000元,2009年11月9日支付300 000元,2012年2月9日支付150 00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210 000元,2015年6月4日支付90 000元,以上款项,比结算多出4万元维修费,支付之后原告也向我方出具了工程款结清的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14日,原告作为分包人和被告(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名称为“国航老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中结构加固部分分包给原告,分包价款为1 465 816元,工期90天,自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姓名刘某1,项目经理可授权具体的管理人员行使自己的部分权利,并在认为有必要时可撤回授权,授权和撤回均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包人,委派书及撤回通知作为分包合同的附件;承包人如需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包人,后任将继续行使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分包方项目经理为刘某2,权限为负责本分包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对分包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技术负责人为包德,负责施工技术及质量的全部管理工作,负责施工方案编制、技术交底、现场技术指导等工作,对施工质量负责;分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分包项目经理签字后送交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意见;分包项目经理按项目经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依据分包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在下列方式中,双方可在本合同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第(4)种 (4)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合同价款的支付:2.1 承包人向分包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进场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10%;2.2承包人向分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方法和时间:每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2.3 承包人向分包人拨付工程结算款的办法和时间: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第十条 工程变更 1.工程变更 1.1 分包人应根据以下指令,以更改、增补或省略的方式对分包工程进行变更:(1)工程师根据总包合同作出的变更指令,该变更指令由工程师作出并经承包人确认后通知分包人;(2)除上述(1)项以外的承包人作出的变更指令;1.2分包人不得执行从发包人或工程师处直接受到的未经承包人确认的有关分包工程便跟的指令,如分包人直接接到此类变更指令,应立即通知项目经理并向项目经理提供一份该直接指令的原件,项目经理应在48小时内提出关于对该指令的处理意见;1.3 分包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应按照总包合同或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若此变更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时,分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天内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报告,经承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1.4 经承包人确认的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价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进行调整;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及结算 1.1 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及通过;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的,分包人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2、竣工结算及移交 2.1 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安全保证金,担保额度为五万元人民币;第十四条
其他 1.1 有关材料、设备的供应的相关规定均按总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有关约定执行;1.2 由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约定:提供现场电源、库房 1.3 由分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分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应按设计图纸、规范和承包人的要求进行采购,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应及时上报承包人,由承包组织监理单位、发包人进行验收,经承包人、监理和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不得使用,并由分包人及时组织退场、重新采购,其退场费用及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合同后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显示,本工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楼板剔凿、植筋工程、柱加固和梁加固,相应的报价金额分别为7500元、182 324元、615
911元、660 080.5元,合计1 465 815.5元。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09年5月6日支付工程款680 000元,2009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 000元,2009年11月9日支付工程款300 000元,2012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50 00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10 000元,2015年6月4日支付工程款90 000元。原告于审理中确认被告共计已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确认已付款数额为158万元。
3、被告称上述已付款已经完全结清了本案工程款,对此,提交了《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至: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我公司与贵司在《国航老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的结算已办理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至此双方在本工程合同中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工程合同中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该《结算证明》尾部显示有“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及“曹伟”签名、指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选定并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结算证明》中“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双方确认的比对样本中印章印文的同一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日期2015年6月3日星期三的《结算证明》落款处“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101090074629
”印章印文与样本1样本2上的“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101090074629”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标注日期2015年6月3日星期三的《结算证明》落款处“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3至样本9上的“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认可。原告预交鉴定费20 000元。
4、原告称施工中存在洽商变更的增项,经原告申请,本院随机选定并委托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国航老办公楼改造工程之加固工程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选定并委托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国航老办公楼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方提交的施工图纸、双方签字认可的修补裂缝确认单、报价单及洽商变更工程确认单等作为依据,依照相关鉴定规范作出鉴定意见为:1、经鉴定,本案双方认可的鉴材的工程造价为504 310.3元;2、本案图纸内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 098 446.9元,并注明因加固工程为隐蔽工程,现场踏勘无法施工内容,故根据委托人移交的施工图纸作为依据进行工程量计算;3、经鉴定,本案工程变更洽商工程造价为361 974.41元。原告预交鉴定费61 700元。原告对以上鉴定报告认可,称根据鉴定意见,其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三部分之和)超过596万元,扣除其确认已付的300万元,其只主张2 464 639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主要理由为:1、加固工程的图纸系原告单方提交,被告不予认可;2、变更洽商的记录等证据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所作鉴定意见不足采信。对此,原告提交了《加固工程量结算表》、《报价单》、《地面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及图纸、《楼板修补裂缝汇总表》等证据,其中《加固工程量结算表》共有三份,右下方均有“傲某”签字确认,《报价单》甲方处单位负责人处有冷某签字确认,对水钻切割、包钢柱子刷胶、甩砂子,原墙体打透孔,聚合物砂浆、柱子钢筋焊接,粘碳纤维柱子刷胶、甩砂子,梁水钻开孔φ38,曼卡特固定开裂化学锚栓M16,原梁与新增柱子、新增墙交接处注灌浆料,原墙面剔凿等项目单价进行了确认。《洽商变更工程量确认单》共五页,均有傲某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一组,其中二十九份有冷某签字确认,一份为傲某签字确认,并注明“已由冷工确认完成部位”;一份为袁某签字;五份由马某签字确认;七份由邵某签字确认。被告于审理中确认冷某系其办公室主任,但认为冷某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另不认可邵某、傲某、马某是自己工作人员。另查,原告提交的楼板裂缝修补部位平面图上,有冷某签字确认。
原告另提交张某电子邮箱发送的截屏,称张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曾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工程负责人曹伟发送过《国航项目加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竣工图部分)》,其中列明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名称及价格。被告否认张某是自己工作人员,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了《会议纪要》、《国航老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会议签到表》及《工作联系单》,显示张某、袁某、邵某、冷某、马某等人均参加过项目部会议、生产例会并在会议签到表签到。张某作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国航老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单位负责人向各施工劳务队发出过《工作联系单》,张某也曾经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过《项目经理部与劳务分包方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确认其持有本案竣工图纸,本案鉴定前,本院曾要求被告提供其持有的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被告以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本案完工的装修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及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本案工程款。被告提交的《结算证明》经鉴定非原告盖章出具,故被告以此为据主张已结清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鉴定前,被告持有竣工图而拒绝提供,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理由充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安全生产协议书、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傲某、冷某、袁某、马某、邵某签字确认的文件,均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另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作为本案鉴定依据施工图,与本案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一致,本院据此对鉴定报告中第2部分、第3部分结果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鉴于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30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数额不超过其依法可以主张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六万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如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 568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文检)20 000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工程造价)61
700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斌
审 判 员 云 凝
审 判 员 赵 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