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2265号 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067室。 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路与黄河路十字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邦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与原告签订的《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 同》及工作联系单中增项工程的余款3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京奥港花园3期22号楼2414号公寓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将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固定总价为43万元。2014年10月,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经过发包人审批新增工程量为“22#楼西南角挑檐加固改造及地下-1层商业***口处封堵结构工程”,工程总价为13.5万。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95000**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款代付购房款协议书》,以房抵顶欠付《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农行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但2020年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2414公寓被第三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查封并申请执行,未实现工程款的抵顶。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奥港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工程增项的工作联系单和签证单没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经核实,此项增项工程并无记录。该建设工程诉讼时效是3年,被告认为原告的胜诉权已消灭,2015年结算验收至今已经7年。2014年签订的《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给付30万元,还有13万元没有给付,该13万元已通过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2414公寓进行抵顶。被 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2414公寓已于2015年竣工,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已经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正邦兴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1张、结算要素审查表3张,证明原告承包并施工帝景22号楼改造、加固工程,项目在2014年8月26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22#楼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2015年1月5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40.85万元,2.15万元质保金应当在2年质保期满(2016年8月25日)后支付。证据2、工作联系单1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1张、确认单1张、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申请审批单1张、工程签证单及附件设计图4张、包头钢铁学院建筑科学研究所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原件1张,证明原告施工22号楼西南角挑檐加固工程属于《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增量工程,增项工程在2014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根据联系单发包方应在2015年1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8250元,质保金在2年(2016年11月15日)后支付6750元。证据3、《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楼农行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张、确认单3张、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复印件1张,证明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95%即33.25万元,质保金在2年(2017年2月1日)后支付1.7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7年2月2日起算。证据4、工程款代付购房款协议书2张、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 2414公寓认购单1张、销售收款收据1张(金额1000元)、情况说明、(2020)内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20)内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达成合意,以房抵欠付的《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楼农行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11.25万)工程款;抵顶合意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对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2414公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双方通过合意抵顶房屋形式方式支付欠付工程款,但未实现抵顶房屋款项11.25万元,未实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应付工程款之日(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承包人18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未实现以房抵工程款112500元,非承包人过错,《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楼农行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单中有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签字,结算价35万元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证据5、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张、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涉案工程验收单签字人员,就是被告公司工程验收签字代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是原告公司授权代表,签订合同完成结算。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有13万元未支付。证据7、包头市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证明1张,证明昆都仑区黄河大街以南、***路以西京奥港花园22-2414号房屋已被查封,原告对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京奥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工程增量是22#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虽然有我公司负责人签字,但是对22#楼改造加固工程总体的认可与验收, 原告仅提供了确认单,但没有结算单;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京奥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正邦兴业公司(乙方)与被告京奥港公司(甲方)签订《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京奥港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为固定综合总价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甲方竣工结算,经甲方及甲方总部相关部门审核后,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合同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22#楼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被告京奥港公司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签字,“验收意见”处加盖“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监理单位项目管理部印章。原、被告均认可,京奥港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被告,该工程质量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对该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京奥港公司向原告正邦兴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签证单》,确定工程内容为“22#商业2层、3层存货区部位加固改造及22#楼地下一层坡梯顶板处洞口封闭”,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 申请审批单》1份,载明项目变更、现场签证发生部位为三期B区22#楼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被告工作人员**、***、***在“项目公司审核意见”处签字,签字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7日,同时“项目公司审核意见”的“成本部费用估算意见”处注明“13.5万元固定总价包死”,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1月,原、被告签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内容为22#楼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验收意见处注明“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意见”注明“合格”,被告京奥港公司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同月,原、被告签订《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建设单位”处注明“施工已完成”,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成本管理部工程师意见”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2015年1月7日原告正邦兴业公司向被告京奥港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进场并于2014年11月15日完成对包头市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西南角D轴、3轴挑檐为止加固,及G轴、F轴/4轴、5轴处的商业扶梯下钢结构封堵的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35000元,并配合贵公司通过了质监站对这两个部位的复检。我公司及时解决了甲方工程加固改造为止处理的燃眉之急,避免了工程中的隐患。根据施工前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70%,竣工结算后付至95%,贵公司应予2014年11月支付我公司总造价的70%,即9.45万元,因是固定总价包死合同,故结算价仍是13.5元,贵公司应付至总造价的95%,即12.825万元。但贵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亦未签订合同,恳请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京奥港公司因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 即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工程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认可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2015年原、被告还签订《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楼农行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固定总价款为3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款代付购房款协议书(22#2414)》一份,载明甲方为被告京奥港公司,乙方为被告正邦兴业公司,合同中约定:乙方意向为***先生购买甲方开发的内蒙古包头市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公寓用房部分出资,乙方与***先生认可此公寓用房市场销售价格为198216元;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用其应付乙方《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楼农行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112500元工程款,作为***先生购买本协议约定房产的购房款,乙方同意上述112500元房款直接计入乙方上述合同工程的工程已付款,作为甲方工程付款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邦兴业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在完成了施工任务后,有权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取得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为固定综合总价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方提交被告方竣工结算,经被告方相关部门审核后,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为结算依据;合同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22#楼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经被告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原、被告对于上述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确认签字,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被告,工程质量 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且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已满两年,两年内被告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故剩余工程款13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即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工程,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申请审批单》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可以明确该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死13.5万元”。2014年11月,原、被告签署该项工程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施工已完成,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申请审批单》中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因对于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工程,原、被告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称原告对于上述工程主张工程价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剩余未给付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用被告开发的内蒙古包头市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2414公寓抵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代付购房款协议书(22#2414)》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用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2414公寓抵顶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楼农行改造、加固工程的工程款的意向,但该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22#楼整体工程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但原、被告并未明确22#整体验收的时间,对于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工程,原、 被告对付款时间亦未明确,但案涉工程均已实际交付,原、被告认可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质保金的利息起算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的质保金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工程的质保金利息自2016年12月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以未付工程款26.5万元(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未付工程款13万元及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工程未付工程款1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未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利息范围内对京奥港花园3期22号楼2414号公寓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自认包头帝景项目三期B区22#楼改造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给付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22#商业存货区加固改造及地下负一层坡梯洞口封闭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给付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从上述日期起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远超十八个月,且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00元; 二、由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计3613元(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192元,由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 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 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