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葛有峰,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学云,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异68号执行裁定、(2018)苏12执333号执行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云天公司与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1日云天公司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5月24日泰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提交泰州中院。泰州中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苏1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泰公司银行存款590745.6元。2017年6月2日泰州中院向兴化法院发出(2017)苏12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化法院停止向中泰公司支付执行款590745.6元。2018年8月7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泰裁调字第74号调解书:一、双方确认被申请人中泰公司实欠申请人云天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万元,被申请人中泰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云天公司。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开具31万元工程款税票,被申请人承担(支付)纳税费用的二分之一。申请人云天公司放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追究,被申请人中泰公司放弃申请人云天公司多冻结其款项损失的追究。二、余无争议。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3876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申请人云天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泰公司各半承担,即各承担人民币16938元(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径交申请人)。2018年8月28日云天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泰州中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执行,2018年9月6日向中泰公司发出(2018)苏12执33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
中泰公司不服上述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该公司的590745.6元执行款被泰州中院冻结,该公司已要求泰州中院按仲裁调解书发放给云天公司,多余款项予以解除冻结,但泰州中院不予理会,反而向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与理与法不符。请求撤销(2018)苏12执333号执行通知书。
泰州中院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云天公司向中泰公司开具31万元工程款税票,并将该税票提交该院。
又查明,2018年8月25日中泰公司向泰州中院出具申请书称:就云天公司与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泰州仲裁委已达成调解书(案号2017泰裁调字第74号),泰州中院就申请人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59.07456万元并做了裁定(案号2017苏12裁保10)。现被申请人同意就申请人在其保全被申请人的款项中支付给申请人31万元,余查封款被申请人请求解封,诉讼费16938元暂不支付,待税票申请人开票后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税费部分进行多退少补给申请人。
异议审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依据仲裁调解书,中泰公司应给付云天公司335049.17元。
泰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云天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执行,2018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中泰公司发出(2018)苏12执33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泰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事实与理由与异议申请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按约执行的法律文件,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云天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泰裁调字第74号调解书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泰州中院立案后向中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泰州中院已经向兴化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化法院停止向中泰公司支付执行款,但该执行款能否现实用于本案执行,取决于兴化法院对该笔执行款的执行到位情况。如兴化法院已经将该笔执行款执行到位,泰州中院应及时与兴化法院联系,将该笔执行款用于本案执行;如兴化法院尚未将该笔执行款执行到位,则本案依然处于未能执行完毕的状态。无论哪种情形之下,只要本案执行依据尚未履行完毕,中泰公司对云天公司负有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就未解除,中泰公司以泰州中院已经冻结其在兴化法院的执行款为由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中泰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执异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