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7037号
原告: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经济开发区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与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北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苏0924民初7037号民事裁定,驳回北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控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民辖终1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召集庭前会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被告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控公司支付工程款5683334.8元,并承担以568333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西藏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签订《江苏兴阳纺织有限公司5.1321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同时双方签订《江苏兴阳纺织有限公司5.1321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工程所在地为盐城市射阳县盘龙大道。2018年7月3日,原告、东某公司、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两份合同主体由东某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东某公司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原来由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江苏兴阳纺织有限公司5.1321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及调试承包工作,并接受承包人以固定单价1.3元/瓦,按容量5132160W计算,预估总价6671808元,并网发电后支付至合同单价乘以并网容量总金额的70%,通过240小时性能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于项目质保期的第12个月后支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经过原告设计施工,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被告的工程节点验收,原告实际完成的总容量为5529450W,并于2018年11月并网发电。并网发电后被告2018年12月21日支付4756211元设备款,后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737024.2元(含设备款2432074元、工程款304950.2元),设备款总计7188285元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原告实际完成的总量5529450W*固定单价1.3元/W=71882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第一次付款304950.2元,第二次付款120万元,结余5683334.8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现已由被告实际接收并投运发电,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控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结算金额应为6444360元,而非原告所称7188285元。《施工合同》第50页“通用条款14.10.5条”约定:本合同结算统一按270组件结算。270W系一块组件的输出功率,统一按270结算,就是不论实际提供组件的功率大小,统一按270W的功率结算。经统计,兴阳纺织项目被告实际安装组件共计18360块(其中305W组件4290块,300W组件14070块),结算容量则应为270W*18360=4957200W,而非原告所主张的5529450W。故《施工合同》结算金额应为4957200W*1.3元=6444360元。2.原告在项目存在多项扣款项,初步估计为68.7万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发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验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组织的监理、组件监造、PR、EL、设备性能验收、工程验收、工程尽调等不超过0.07元/瓦)”。被告已经发生监理费用9.48万元,监造费用8.262万元,《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验收内容对应的款项需要预留,按合同约定,应为不超过34.7万元(4957200W*0.07元/w),此部分费用需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应根据《施工合同》承担工期延误责任354万元。根据《施工合同》附件7工期约定,项目应于2018年5月30日并网发电,而实际并网发电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工期延误177天,根据《施工合同》附件7约定,每延误一天赔偿2万元。现原告延误177天,应赔偿被告354万元。由于工期延误,致使项目受到531政策的影响,项目不能享受到0.35元/瓦的补贴,从而大大减损了该光伏电站的价值。4.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经核查初步发现存在缺陷计33处,原告仅对其中的6处缺陷进行了补救,尚有27处缺陷未消缺。经被告初步估计,消除缺陷的金额预计34万元,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5.《施工合同》(第69页)和《采购合同》(69页)约定,建安工程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为11%,设备采购费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为17%,而实际上原告开具的建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为9%,设备采购费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为16%,税点的差额应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目前仅设备采购款的税额差就有61438元(7188285-7188285/1.17*1.16=61438元),而工程款目前仅开具了120万的发票,仅这120万发票的税额差是21621元(1200000-120/1.11*1.09=21621元),目前经计算已实际发生的税点差额为83059元,该项费用应该从工程中扣除,并且在后续款项结算中产生的税点差额也应该扣除。6.《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已付款4946617.1元,而非原告诉称已付304950.2元。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施工合同》,还就同一项目同时签署了《采购合同》,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均是以两个合同为依据同时请款。因此,两个合同应结合起来看,而不能因原告提供设备发票就简单认为设备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应结合被告请款时的申请来确认款项性质。由于双方后续并没有对合同付款条款做出修改,即使原告在请款时明确为工程款的款项,被告均按两个合同进行分摊,故在《施工合同》项下,被告于2018年12月付款2378105.5元,2019年2月付款1368512.1元,2020年1月付款120万元,合计4946617.6元。综上所述,就《施工合同》按270组件结算容量4957200W、按1.3元/W结算金额为6444360元。被告已支付4946617.6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为4227000元,故被告在《施工合同》项下已经超付2729257.6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天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8年3月,东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云天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云天公司承包东某公司拟建设的江苏兴阳纺织有限公司5.1321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设计、施工及调试等工作,固定单价1.3元/瓦,按容量5132160W预估总价6671808元,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14.10.5条约定,本合同结算统一按270组件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5.3条约定,发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验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组织的监理、组件监造、PR、EL、设备性能验收、工程验收、工程尽调等不超过0.07元/瓦)。14.3条对付款约定如下:项目并网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包人签署的工程并网验收单等资料,就并网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单价乘以并网容量总金额的70%;项目通过240小时性能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性能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总金额100%的发票等资料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项目质保期的第12个月后,运行无质量问题,在承包人方提交最终验收证书等单据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相应质保金。以上付款金额涉及开具发票事宜,待甲方通知(开具票据金额按付款比例或付款完毕后一起开具)。第四部分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工期延误罚则:开工后75天并网,30天全额并网,30天消缺,一共135天,每延误一天赔偿20000元,如果承包人赶上下一进度考核节点时,发包人予以承认,并补回以前进度节点的器偿金额。
东某公司还与云天公司订立了《采购合同》。
2018年7月3日,东某公司(甲方)、云天公司(乙方)、北控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江苏兴阳纺织有限公司5.1321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施工承包合同(简称为“既有合同”),因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光伏531新政分布式光伏项目补贴由0.37元下调至0.32元,并且18年指标已经用完,因此受光伏531新政的影响,经三方一致协商将“既有合同”主体由东某公司(甲方)变更为北控公司(丙方)。因此,丙方将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既有合同原甲方未享受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放弃在既有合同下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乙方完全免除甲方在既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各方同意,因既有合同项下价款需要进行变更,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新合同签订后《既有合同》同时作废)。
三方协议签订后,云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监理单位江苏力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北控公司的节点验收,工程节点验收证书载明,完成量为5529450W。2018年11月,国网江苏电力有限公司射阳供电分公司作出“现场具备投运条件,同意并网”的并网验收整体结论,案涉工程于11月27日开始并网发电。受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09E003号光伏电站性能验收报告,结论为符合验收要求。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安装组件共18360块。北控公司已向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04950.2元、1200000元,云天公司已向北控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万元。北控公司向江苏力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监理费94800元。直至2018年7月20日,北控公司还在向云天公司送货。
还查明,云天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开具了税率为16%的设备款增值税发票4756211元,于2019年4月12日开具了税率为16%的设备款增值税发票2432074元,合计7188825元,均已交付给北控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云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对北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0万余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1.工程总价应当如何确定;2.已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3税差是否应予扣减;4.监理等费用是否应予扣减;5.原告抗辩工期延是否应予采纳;6.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1.关于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因《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10.5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结算统一按270组件结算,原告作为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注意到该条款并清楚该条款的含义,故被告主张结算容量应统一按270W/块计算,而非实际容量5529450W计算,应予采纳。案涉工程实际安装组件共18360块,结算容量应为270W/块*18360块=4957200W,固定单价为1.3元/瓦,则结算总价应为1.3元/瓦*4957200W=6444360元。
2.关于已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被告在庭前会议中明确认可“设备款支付数额7188285元”,答辩状中也只扣减了304950.2元和1200000元两笔工程款,未主张其他已付工程款,且原告早在2019年4月12日即已开具了全部的设备款增值税发票7188825元,并均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主张7188825元中有部分是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已付工程款认定为1504950.2元(304950.2元+1200000元)。
3.关于税差是否应予扣减。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未约定合同价格随国家税率调整而调整。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原告向被告“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签订合同时的法定税率就是11%,实质只是明确增值税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应当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无论国家下调税率还是上调税率,风险或利益均应由原告承担或享受,均不影响合同所明确约定的固定单价。故对被告主张扣减税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监理等费用是否应予扣减。因《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5.3条约定,发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验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方组织的监理、组件监造、PR、EL、设备性能验收、工程验收、工程尽调等不超过0.07元/瓦),故被告已经实际发生的监理费948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主张直接按0.07元/瓦*4957200W扣减34.7万元不予支持,其他验收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或与第三方结算后再行主张。
5.关于原告抗辩工期延是否应予采纳。《施工合同》约定,“开工后75天并网,30天全额并网,30天消缺,一共135天,每延误一天赔偿20000元,如果承包人赶上下一进度考核节点时,发包人予以承认,并补回以前进度节点的器偿金额”。《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订立于2018年7月3日,直至2018年7月20日,北控公司还在向云天公司送货。故开工日期应当从2018年7月20日开始起算,至11月27日开始并网发电,期间共130天,未超过135天。故被告主张工期延误不成立。
6.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另,《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444360元,云天公司已开具1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当再向北控公司开具5244360元(6444360元-1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北控公司应当向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844609.8元(6444360元-1504950.2元-94800元)及利息。原告云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原告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2443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4609.8元及利息(以484460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3元,由原告泰州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2元,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春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人民陪审员  程新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凯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