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7101民初241号之一
原告: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515栋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栋一层156号。
法定代表人:易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雄,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湖北董向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雄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汪兴路。
法定代表人:童西耀,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童雄、武汉市雄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雄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雄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王 凤
审 判 员 白玉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柏婷婷
书 记 员 杨虎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