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3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祝建谋之妻),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爱华(系祝建谋之女),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美华(系祝建谋之女),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祝建谋之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515栋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以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二审提交的投保单等不属于新证据,***不应承担10%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鸿宇公司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处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虽然约定了免赔条款,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也合理地给予了提示告知,但一审法院开庭两次,给予了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充分的举证期限,而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一审中却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该证据一直保存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处,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不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判决***承担10%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应否采信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案中,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可以证明鸿宇公司与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所签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对鸿宇公司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要求实行10%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因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二审法院依法采纳该证据并据此判令***承担10%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判决其承担10%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