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8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艳(系祝建谋之妻),女,汉族,1946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28-6号4楼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爱华(系祝建谋之女),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9-10号2楼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美华(系祝建谋之女),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附87-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卫华(系祝建谋之子),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28-6号4楼3号,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泳芳,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515栋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龚泳芳、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付411096.94元;二、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额支付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本身有疾病,而非交通事故造成,且已做出了参与度鉴定,上诉人认为应参照鉴定结果进行赔偿,较为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10%超载免赔,于法无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鸿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就免责做出了明示,上诉人扣除10%的超载于理有据。
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我方各项费用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我方均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关于我方的认定。
龚泳芳、鸿宇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认为超载免赔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正确。二、对于参与度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龚泳芳、鸿宇公司、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047.33元,医药费620622.83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死亡赔偿金205702元,丧葬费25707.5元,护理费204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2、由龚泳芳、鸿宇公司、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16时47分许,龚泳芳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古田路中心护栏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田二路东路口遇从人行横道线内步行横过道路的祝建谋,龚泳芳未能及时发现行人祝建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鄂A×××××号车车头前部与祝建谋身体左侧相撞,致祝建谋倒地后右手被碾压受伤。后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研交认字(2016)第C04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泳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建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建谋立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在住院62天后,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左手碾压伤及手指不同程度的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凝血功能紊乱、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症状,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此祝建谋后续又分别住院58天、13天、27天、25天,在行气管切开术后,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20622.83元,其中龚泳芳垫付了6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6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鸿宇公司,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祝建谋的死亡与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祝建谋的死亡与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6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参与度为60%的情况下,是否考虑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以上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是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2017年7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祝建谋的死亡结果与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60%,因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计算受害人的损害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判定。虽然本案祝建谋的个人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祝建谋不应因自身体质情况及治疗突发状况而自负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龚泳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院经审核后认定,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20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15元/天×185天);营养费2775元(15元/天×185天);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祝建谋死亡时年满74周岁,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6316元(29386×6);丧葬费25707.5元(51415÷12×6);护理费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部分,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其余时间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为20465.5元(6320+2600+89.5元/天×129天);考虑到日常就医及办理丧葬时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对于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以及扣除10%超载免赔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总的损失为881661.6元(620622.8+2775+2775+176316+25707.5+20465.5+3000+30000)。该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案中参与度鉴定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提出,故鉴定费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65000元,故该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6661.6元。事故发生后,龚泳芳垫付医药费6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425元,保险公司应返还龚泳芳人民币58575元,剩余758086.6元应赔偿给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816661.6元,其中赔偿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损失共计人民币758086.6元,返还龚泳芳人民币58575元;二、驳回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龚泳芳负担(此费用已计算在上述款项中,不再另行支付)。
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就超载免赔已有约定,且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龚泳芳、鸿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投保单上的免责约定是格式条款,应由保险公司证明已就具体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义务,我方认为保险公司未就此尽到告知义务,不应免赔。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质证认为,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责任,超载是一种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应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来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龚泳芳驾驶的鄂A×××××号货车超载。鸿宇公司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处所投保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鸿宇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含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考虑参与度,减轻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款中实行10%免赔率。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祝建谋并无过错,其自身疾病不属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过错,因此,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要求考虑参与度,减轻其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鸿宇公司与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该免责条款,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已对鸿宇公司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要求实行10%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881661.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881661.6元中,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金额为761661.6元,扣减10%免赔部分,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应承担685495.44元,即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金额为740495.44元(120000元+685495.44元-65000元),超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金额部分由龚泳芳赔偿,即龚泳芳赔偿15166.16元(76166.16元-61000元),对龚泳芳赔偿款项,鸿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各项损失740495.44元;
四、龚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各项损失15166.16元,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龚泳芳负担(该款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已垫付,龚泳芳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龚泳芳负担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