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5民初1332号
原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才,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漾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系被告之女),住址同上。
原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才、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14945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坪县2018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交通改善项目(第七标段)行政村公路工程由原告中标取得,并委派古建波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后古建波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该项目项下波形护栏安装、墩柱混凝土浇筑及所需材料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单价为49.00元/m(单价包括波形护栏的人工安装、机械设备、材料的二次搬运、混凝土原料及浇筑等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向甲方(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另,经(2020)云3325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分包合同项下被告所完成工程造价1494500.00元,原告先后支付了920000.00元,欠付574500.00元未付,该欠付款项经双方自愿达成调解,由原告于2021年6月19前向被告支付500000.0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并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给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相应的发票税款194285.00元,被告均予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4945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被告确实承包了兰坪县2018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交通改善项目劳务部分工程,双方也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完成工程量提供所有材料增值税发票(如砂石材料、水泥等材料专票),而非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票,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根据税法“三流一致”的规定,个人无法开具给公司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在加油时开具发票就行。另外施工合同承包单价为49.00元/m,该费用不仅仅包括材料费还包括其他一系列的劳务、设施设备以及运输的相关费用,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只需要向原告提供材料的发票,至于劳务、机械设备以及运输的相关费用无需由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其次,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00000.00元左右的油料发票,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由于原告未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在工程投入使用后两年时间经多次催要也拒不支付,导致被告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在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含劳务费)574500.00元的案件中,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无需出具增值税专票的情况下,放弃74500.00元的工程款(含劳务费),用于抵扣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支付500000.00元,被告无需向原告开具发票。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早已结束,原告在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149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最终仅实际向被告支付1420000.00元的工程款(含劳务费),与原告主张的发票金额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企业详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2020)云3325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1份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20)云3325民初2021号《庭审视频》一份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三性予以采信;《兰坪县2018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交通改善项目(第七合同段)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份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云3325民初2021号《庭审笔录》1份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启润公司系兰坪县2018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交通改善项目(第七标段)工程承包人,其项目经理谷建波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的行政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的波形防护栏安装、墩柱混凝土浇筑及所需材料承包给被告,承包单价为49.00元/m(单价包括波形防护栏的人工安装、机械设备、材料二次搬运费、混凝土原材料及浇筑等一切费用),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原告提供波形护栏的钢材,被告负责波形护栏所需砂石、水泥及模板材料。被告按照完成工程量提供所有材料增值税发票(如:砂石、水泥等材料专票)。之后被告***进行施工,因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谷建波、李春云(系启润公司人员)与其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494500.00元,扣除启润公司已付的920000.00元,要求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745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启润公司、谷建波以该结算单据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符为由提出抗辩,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0)云3325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由启润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73.00元由***承担。现启润公司以被告***未向其提交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启润公司项目经理谷建波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法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所做工程已验收交付,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税金属工程成本,一般应由实际施工的一方承担。但本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仅约定由被告***按照完成工程量提供所有材料增值税发票(如:砂石、水泥等材料专票),该内容不仅是双方关于由谁开具发票、怎么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约定,更是双方对税金承担方式的重要约定,应属工程结算内容条款。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防工程波形护栏的钢材由原告提供,所需砂石、水泥及模板材料由被告负责;被告按照完成工程量提供所有材料增值税发票(如:砂石、水泥等材料专票)。可以看出,被告应当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限于所需砂石料、水泥和模板等材料。另,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双方经结算认定的工程总价为1494500.0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920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为574500.00元。但在被告起诉原告的(2020)云3325民初2021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原告支付被告500000.00元。该协议虽未直接对开具发票或者抵扣税金的事宜进行约定,但被告已经对应得工程款作出了74500.00元的让步,并自愿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用。应视为双方对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14945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原告应当自行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的问题,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保全费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芳
人民陪审员 和芸菊
人民陪审员 年锦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