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332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332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兰坪县2018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交通改善项目(第七标段)项下波形护栏安装、机械设备、材料的二次搬运、混凝土原材料及浇筑等交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每米为49元,乙方按照完成工程量提供所有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如砂石材料、水泥等材料专票),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系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之诉请具有事实及约定依据。从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发票属于原始凭证之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上述法律规定均己明确,提供发票属于单位及个人生产经营的法定的义务,即使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收款人收到款项后亦应当向付款人提供发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即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合计收取上诉人工程款1420000.00元,应当按该数额向上诉人提供工程款发票。二、一审法院认为:云33**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中,被上诉人对工程款作出了74500.00元的让步并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用,应当视为双方对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处置,该认定实属错误。云33**民初2021号案件调解书系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付574500.00元工程款之诉,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就案涉纠纷达成调解: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494500.00元扣除事先支付的920000.00元,最终支付500000.00元,该案审理的是工程款问题而未涉及发票问题的审理,74500.00元工程款的让步系双方对工程欠款最终达成的合意,9546.00**是系对案件受理费达成的合意,在该案中上诉人亦未就提供发票作出任何主张,并未涉及发票问题,与发票之诉无关联。故,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述调解协议中作出让步的74500.00元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应视为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义务的处置,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2021)云3325民初1332号判决系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望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14945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启润公司系兰坪县2018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交通改善项目(第七标段)工程承包人,其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的行政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的波形防护栏安装、墩柱混凝土浇筑及所需材料承包给被告,承包单价为49.00元/m(单价包括波形防护栏的人工安装、机械设备、材料二次搬运费、混凝土原材料及浇筑等一切费用),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原告提供波形护栏的钢材,被告负责波形护栏所需砂石、水泥及模板材料。被告按照完成工程量提供所有材料增值税发票(如:砂石、水泥等材料专票)。之后被告***进行施工,因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启润公司人员)与其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494500.00元,扣除启润公司已付的920000.00元,要求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745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启润公司、***以该结算单据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符为由提出抗辩,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0)云3325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由,启润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73.00元由***承担。现启润公司以被告***未向其提交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启润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法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所做工程已验收交付,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税金属工程成本,一般应由实际施工的一方承担。但本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仅约定由被告***按照完成工程量提供所有材料增值税发票(如:砂石、水泥等材料专票),该内容不仅是双方关于由谁开具发票、怎么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约定,更是双方对税金承担方式的重要约定,应属工程结算内容条款。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防工程波形护栏的钢材由原告提供,所需砂石、水泥及模板材料由被告负责;被告按照完成工程量提供所有材料增值税发票(如:砂石、水泥等材料专票)。可以看出,被告应当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限于所需砂石料、水泥和模板等材料。另,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双方经结算认定的工程总价为1494500.0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920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为574500.00元。但在被告起诉原告的(2020)云3325民初2021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原告支付被告500000.00元。该协议虽未直接对开具发票或者抵扣税金的事宜进行约定,但被告已经对应得工程款作出了74500.00元的让步,并自愿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用。应视为双方对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14945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原告当自行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的问题,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保全费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和**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砂石、水泥等混凝土原材料及浇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同时提供一份关于***结算工程材料费用明细表,欲证明建设工程中被上诉人砂石、水泥等材料为751040.00元,应按合同约定的13%计算税金为97635.2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以及材料明细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和**系上诉人的工程管理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结算工程材料费用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的工程量、税金,没有***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上诉人按砂石、水泥等材料为751040.00元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者应按合同约定的13%计算税金为97635.2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完成工程量提供给上诉人启润公司所有材料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完成工程量提供给上诉人启润公司所有材料增值税发票(如:砂石、水泥等材料专票),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即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给上诉人启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仅限于所需砂石料、水泥和模板等材料。但从(2020)云3325民初2021号案件中,经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及**也当庭认可波型护栏的工程量为30500米,按合同约定的每米49.00元计算,上诉人启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被上诉人1494500.00元工程款,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20000.00元,上诉人启润公司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74500.00元,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00.00元工程余款,被上诉人已经对应得工程款作出了74500.00元的让步,并自愿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用。该协议虽未直接对开具发票或者抵扣税金的事宜进行约定,但从常理及公平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对工程余款、诉讼费作出让步,(2020)云3325民初2021号案件就不能达成调解,1494500.00元工程总款中不仅有砂石料、水泥和模板等材料,还包含有人工工资,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欠其工程款及承担案件诉讼费作出让步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没有完成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作出的让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砂石、水泥等材料为751040.00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