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七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7月6日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9日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定义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现已查明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所雇佣的外墙粉刷工人,被上诉人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涂料溅到左眼内最终导致案涉伤情。被上诉人系按照***的要求与安排提供劳务,由***按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支付其劳务报酬,***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定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非由上诉人雇佣,同时也不接受上诉人的指挥与安排,亦不由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并不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定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本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前所述,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个人之间的法定劳务(合同)关系,在此前提下,该条法律规定无法适用于上诉人,亦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并不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也不受上诉人所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向上诉人提供有偿的劳动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定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法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引用该条法律规定作为判决法律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无任何关联性,且并不能作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引用该条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错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违法分包”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法律概念,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而一审判决以“启润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主观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属在侵权责任纠纷中适用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在错误适用法律情形下主观认定当事人过错,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结合一审法庭调查所查明的被上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与被上诉人受伤不存在任何法定关联性,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关联性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依法维持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启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原审被告***与答辩人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系答辩人的雇主;原审被告***作为外墙粉刷项目的承包人,应当管理施工现场并对自己分包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但疏于检查、提示,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答辩人启润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他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启润公司存在选任过失,违法分包,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与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审两名被告有共同过错,故被答辩人启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对于人身遭受损害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是雇主。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损害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的答辩人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启润公司依法中标后,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又再次部分转包给原审被告***。被答辩人启润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已经增大了涉案项目施工人员受伤的风险。因为***、***即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意识管理或者有能力应当突发安全事故的能力。答辩人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害或许由施工方提供必要的防护工具,比如护目镜就能避免。但是通过一层层的违法分包,经兼人员为了降低施工成本,对于必要的防护工作并没有提供。很显然,被告启润公司虽然不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雇主,但是其违法分包的行为对于答辩人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一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限制遭受损害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向其他有过错的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349888.51元。〔八级伤残赔偿金253008元(42168×20×30%);误工费26444.4元(120天×220.37元/天);护理费13222.2元(60天×220.37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药费13288.51元;交通费9508.5元;住宿费8543元;生活费200.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他费用3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启润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安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2019年8月22日,华坪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启润公司承包了华坪县河东二组的“康桥别苑”住宅小区(一期)整体工程,启润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人均意外伤害40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启润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外墙粉刷项目包给***;***找原告进行外墙粉刷工作;2020年10月20日,原告在将桶装粉刷涂料从一楼提到三楼时,在一楼到二楼楼梯中途休息时,涂料溅到原告左眼内,2020年10月21日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2020年11月5日至11月9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2022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云维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残程度鉴定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共计住院25天,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1870.59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8638.17元,***垫付5000元,***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6231.86元。***用微信转账支付原告98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另,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文件云公交﹝2023﹞47号《关于印发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22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6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本次左眼受伤治疗工程中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253008元(42168元×20年×30%);2.误工费26444.4元(120天×220.37元/天);3.护理费13222.2元(60天×220.37元/天);4.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6.治疗费13382.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638.17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9508.5元,其中原告未提交去往北京飞机票5050元及去往温州飞机票3181元系治疗其左眼的有效证据,该交通费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不同医院治疗受伤左眼的事实,原告的交通费认定200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8543元,其中原告在北京的住宿费7937元未提交系治疗左眼的有效证据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原告在治疗左眼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原告住宿费认定8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4056元(取整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当予以扣除,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4056元;10.由于原告左眼失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万元。启润公司是有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启润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找原告进行外墙粉刷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启润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由启润公司支付原告135839.2元(194056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45839.2元;***存在选任过错,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9405.6元(194056元×10%),扣除已经垫付的14980元,还应支付原告4425.6元;***存在选任过错,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由***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05.6元(194056元×10%),扣除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7405.6元;原告长期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在工作中未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5839.2元。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425.6元。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405.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39元,被告***承担50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1870.59元,扣除8638.17元,剩余“治疗费13232.42元”,原审认定“治疗费13382.42元”,多计算了150元。经本院核对,原审最终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314056元(取整数)结果正确,原审认定“治疗费13382.42元”系笔误。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启润公司是否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启润公司与案外人华坪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华坪县河东二组的“康桥别苑”住宅小区(一期)整体工程。上诉人启润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启润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可向雇主或违法分包人主张赔偿责任。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左眼失明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了各项赔偿费用,计算结果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系在雇员、雇主及违法分包人之间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有利于明确各方责任,使受损害一方及时获得赔偿。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且疏于管理,导致工程被层层转包,应承担主要过错。一审结合本案***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由上诉人启润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上诉人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