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3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96年7月6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人,住址怒江***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人,住址怒江***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田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七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08639420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诉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启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349,888.51元【八级伤残赔偿金253,008元(42,168×20×30%);误工费26,444.4元(120天×220.37元/天);护理费13,222.2元(60天×220.37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药费13,288.51元;交通费9,508.5元;住宿费8543元;生活费200.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他费用3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20年10月,被告***承包了华坪县康桥别苑项目的部分劳务后就联系了***,被告***遂将原告带到华坪县康桥别苑项目提供劳务。10月20日,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石灰溅入左眼。于21日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20年11月3日出院。因左眼疼痛且视力下降,于2020年11月5日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4日后于11月9日出院。2022年因左眼眼球粘连,于11月30日前往云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5日后于12月5日出院。原告前后三次住院22天。原告为了恢复左眼视力,前往北京、温州等地治疗,但是都被医生告知现有医疗手段无法恢复左眼视力,现原告左眼已经完全失明。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承担责任。用工主体为启润公司,保险也由启润公司购买;***与***按平方米计算工钱,***也是为启润公司提供劳务的;2.启润公司与***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启润公司明知***无资质将工程承包给***,应承担过错责任;***又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是从事涂料工作的专业人员,未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原告也有重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主张三期无依据,计算标准过高,***向原告支付10,300元应当予以扣减。护理人员由***安排,不应当支付护理费。保险公司支付的12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将外墙粉刷承包给***,原告是***找来的,为其提供劳务;***为原告垫付了3100元,500元是缴纳原告门诊检查等费用,2000元是为原告在攀枝花五医院缴纳住院费,600元是送原告到攀枝花来回的包车费。
启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启润公司作为康桥别苑施工单位,为职工购买了职工团体保险,施工期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外墙粉刷再分包给***,***又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3.原告应当为各项费用承担举证责任;4.启润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不是启润公司雇佣的也未为启润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要求启润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启润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安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2019年8月22日,华坪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启润公司承包了华坪县河东二组的“康桥别苑”住宅小区(一期)整体工程,启润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人均意外伤害40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启润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又将外墙粉刷项目包给***;***找原告进行外墙粉刷工作;2020年10月20日,原告在将桶装粉刷涂料从一楼提到三楼时,在一楼到二楼楼梯中途休息时,涂料溅到原告左眼内,2020年10月21日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2020年11月5日至11月9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2022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云维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残程度鉴定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共计住院25天,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1,870.59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8,638.17元,***垫付5000元,***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6,231.86元。***用微信转账支付原告98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另,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文件云公交﹝2023﹞47号《关于印发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22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6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4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本次左眼受伤治疗工程中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253,008元(42,168元×20年×30%);2.误工费26,444.4元(120天×220.37元/天);3.护理费13,222.2元(60天×220.37元/天);4.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6.治疗费13,382.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638.17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9,508.5元,其中原告未提交去往北京飞机票5050元及去往温州飞机票3181元系治疗其左眼的有效证据,该交通费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不同医院治疗受伤左眼的事实,原告的交通费认定200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8543元,其中原告在北京的住宿费7937元未提交系治疗左眼的有效证据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原告在治疗左眼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原告住宿费认定8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4,056元(取整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当予以扣除,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4,056元;10.由于原告左眼失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万元。
启润公司是有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启润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找原告进行外墙粉刷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启润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由启润公司支付原告135,839.2元(194,056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45,839.2元;***存在选任过错,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9,405.6元(194,056元×10%),扣除已经垫付的14,980元,还应支付原告4,425.6元;***存在选任过错,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由***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05.6元(194,056元×10%),扣除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7,405.6元;原告长期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在工作中未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5,839.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425.6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40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39元,被告***承担50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