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七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086394206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可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等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符合被保险人身份及法定理赔条件。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误解的认定存在矛盾,对重大误解法定情形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又以2023年3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时被上诉人至此知道《赔偿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与实际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差异,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该事项之日计算,一审对被上诉人知道、应当知道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的认定时间存在明显矛盾。2.被上诉人在2022年11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前已完整审阅协议书全部内容,应视为当时就知道、应当知道所谓重大误解条款存在,到2023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典关于行使撤销权的90日诉讼时效。三、案涉《赔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赔偿协议书》签订在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后,签订赔偿协议书时上诉人亦承担着被上诉人达不到伤残等级仍需要按十级伤残赔偿的风险,故案涉《赔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显失公平情形。四、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不导致《赔偿协议书》无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依据国家规定作出的,而《赔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不导致《赔偿协议书》无效。案涉《赔偿协议书》现阶段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即便上诉人为答辩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不能推卸其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重大误解诉讼时效起算正确,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无不当。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时,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详细说明需赔偿的具体项目与金额,而是提供格式合同,并告知只要签订赔偿协议就可以按十级伤残赔付,答辩人根本不知十级赔付是多少,也不知道自己的伤情能评几级,直到2023年3月6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时答辩人才知道是九级伤残,赔偿项目远高于双方签订协议的十级伤残,签订赔偿协议时答辩人存在重大误解,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从答辩人拿到《劳动能力鉴定书》时计算并无不当。三、《赔偿协议书》条款中有在未完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理赔前,答辩人不得要求上诉人先行赔偿的不公平附条件格式条款,其内容严重显失公平和减轻上诉人的责任、限制答辩人的主要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四、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未经人社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情形下所签,而工伤赔偿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并强制执行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程序赔付是法定义务,而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想方设法让答辩人签署赔偿协议,其内容显失公平、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上诉人的责任,限制答辩人的主要权利,属于可撤销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撤销《赔偿协议书》符合立法目的,保障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木工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慧明盛城项目工地,乙方工作应达到设计及施工范围标准。2022年8月19日下午17时20分许,***和工友在华坪县××号楼××层楼面拆卸木板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四肋骨骨折;3.右侧肺大疱。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22年9月3日出院,自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913.42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799202200322),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11月1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按照“工伤十级”的标准向乙方进行赔偿,由乙方配合甲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为其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相关事宜,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乙方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甲方按人社局工伤十级标准进行补足;二、在办理保险公司商业理赔过程中,乙方需无条件对甲方进行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等。在完成保险公司商业理赔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先行赔偿,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三、本协议书作为此次乙方受伤事故赔偿的最终处理方式,乙方在签字确认后,不再到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四、甲乙双方在按照本协议书履行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赔偿、补偿,同时,乙方不得再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3月6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23年5307992023CC00003),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工伤十级”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赔偿、补偿,同时,原告不得再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对需赔偿的具体项目与金额进行详细的列明,在工伤赔偿程序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明显存在优势,《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原告实际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已了解赔偿的具体项目与金额,且对协议的内容及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故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3月6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至此知道《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差异,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该事项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中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均无异议。仅对被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存在争议。故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即是否符合可撤销法定情形;3.上诉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工伤与用人单位即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被上诉人以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双方便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按照“工伤十级”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且附条件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按工伤十级标准进行补足,在完成保险公司商业理赔前,被上诉人不得要求上诉人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在签定协议后,不再到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协议履行后,被上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赔偿、补偿,同时,被上诉人不得再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核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未将赔偿范围、金额向被上诉人释明,且经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双方亦确认十级和九级伤残之间差额为69903元,差距较大。在工伤赔偿程序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在既无劳动能力鉴定,又未向被上诉人释明赔偿范围、金额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致使约定的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实际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已了解赔偿的具体项目与金额,且对协议的金额及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另该《赔偿协议书》存在较多减轻上诉人责任、限制被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存在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书》,按照工伤十级标准赔偿,但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至此才知道《赔偿协议书》中的约定与实际可获赔金额存在较大差异,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该事项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