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303财保127号
申请人:云南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300763892289P,地址:沾益区龙华街道龙华园3幢S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000216580104C,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云南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询,并对保全限额范围内1000元金额以上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限额为人民币140710.75元。申请人承诺如因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查询反馈结果中账户余额无满足余额下限存款账户的,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结案;对查询反馈结果中账户余额有满足保全限额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通知申请人补缴保全费及提供担保。逾期补缴及提供担保的,视为申请人放弃保全财产权利,由法院直接裁定解除已冻结的保全账户作保全完毕处理(撤回保全申请结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信息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并对保全限额范围内1000元金额以上银行存款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冻结限额140710.75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腾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