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1民初220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铠(系原告外甥),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锡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军,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锡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铠,被告云锡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选矿设备费126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1263500元的选矿设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选矿设备费1263500元,但选矿设备至今未能提取,故提起诉讼。
云锡机械辩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被告行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故应从当日作为诉讼时效两年的起算点,即使按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2.按照当年的交易习惯,机械类买卖合同均由被告销售人员签字后对接买方交货,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原告。本案标的高达一百多万,原告如果没有收到货物,不可能十年内都没有起诉。3.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2.如未过时效,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被告云锡机械提交的《销售清单》三份、《明细账》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263500元的选矿设备共计11类产品,被告的销售员于英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合同主要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交提货地点为出卖人库房;标的物自付清合同款之日起转移,如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合同款项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验收标准为按出卖人交货清单验收,如有异议一周内提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2635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内部收款收据》。2010年2月21日,于英源将涉案《销货清单》交被告财务入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开始计算,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效已经届满,故本案不再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提货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未能提货,即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至少应在2012年1月11日前向法院请求保护。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与被告达成合意,本案发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舒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