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海昊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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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467号



原告:浙江海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15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俞圣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杰,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南沙竹深明月公寓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平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海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昊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杰,被告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67817元,并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海昊公司有权在天海公司名下的“震洋大厦”工程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时,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天海公司负担。审理中,海昊公司撤回要求天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海昊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震洋大厦景观附属及轻质隔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震洋大厦景观附属及轻质隔墙工程由海昊公司负责进行施工,合同工期75天,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82468610元。因设计或施工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及价格调整,经发包方及时签证认可,可调整工程量及价格。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照合同价的70%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待工程审核结束扣除5%保修金后7天内支付工程余款。逾期支付的,支付应付工程欠款8%的年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一年退还50%,满二年余款全额退还。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每延期一天承包方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海昊公司承包工程后,按约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4日竣工。经天海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案涉工程于竣工之日验收合格。天海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因有增项工程,经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667817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但天海公示未再支付工程款,至质保期到期后也未退还质保金。海昊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天海公司答辩称,对欠付金额无异议。天海公司因自身问题,现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希望海昊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多年的合作关系,免收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海昊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海昊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签订的《震洋大厦景观附属及轻质隔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天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海昊公司的优先权主张,海昊公司可在其施工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在实际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667817元。




二、原告浙江海昊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范围内对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震洋大厦”工程在实际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75元,由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鹏


审判员袁承志


人民陪审员黄和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记员李臻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