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桥村合兴组141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勇,系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团结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59935762X8。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霞,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实地蔷薇国际33栋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E617K42。
负责人:田应均,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畅春苑小区3#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091038791P。
法定代表人:肖素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星聚汇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道中段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E53D68P。
法定代表人:袁献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永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云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云公司”)、贵州星聚汇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志永公司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志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月份左右承接了星聚汇公司发包的六盘水帝都新聚会KTV装修装饰工程。2017年9月6日以中安云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志永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志永公司向***供应中央空调并提供安装及售后维修、人员培训等服务。双方约定工期为95个工作日,然而志永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和安装,至2019年3月份,志永公司都未完成整体空调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中央空调主板都没有安装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须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相关资料交接,志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或者其交付的中央空调完全符合使用条件。因此,志永公司请求判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按进度向志永公司支付630000元,达到了74%的货款标准,但直到付清630000元止,志永公司仍未按进度完成74%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量和调试,反而无理要求***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才继续施工,遭到拒绝后志永公司拒绝施工,拒绝对前期安装的不合格线路进行整改,也未进行过任何人员培训,其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一审支持志永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三、一审以案涉中央空调已投入使用且***无证据证实志永公司的中央空调质量不合格的判决理由,存在采信证据不当。在案涉工程装修过程中,星聚汇公司在2018年2月1日将案涉工程转给六盘水爱慕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微公司”),该公司接手工程后要求***在2018年8月13日前必须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交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多次与志永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尽快完成案涉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并进行验收,但志永公司迟迟不来安装案涉空调的主板及对线路进行整改,导致案涉空调无法在2018年8月13日投入使用。无奈之下,***向案外人采购案涉中央空调主板及委托主板供应商对案涉空调进行主板安装和线路整改,直到2019年4月25日案涉中央空调才能正常使用。一审中,***已提供案涉空调主板的采购清单及整改单位出具的采购和安装费用发票,其中央空调主板型号完全与志永公司提供的主板型号一致,且提供了爱慕微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书》、《扣款通知书》,均可以证明志永公司未完成案涉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和售后维修等义务。因此,一审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志永公司提供的案涉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属于采信证据不当。四、根据志永公司与***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中的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了案涉空调的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和售后维修等费用,一审在志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将***进行整改后的成果全部归属于志永公司,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被上诉人志永公司辩称,一、案涉所有设备于工程完工后已全部投入使用,且全部正常使用,同时质保期限已届满,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在本案中认可支付的款项为630000元,在工程验收后上诉人于2018年6月底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上诉人通过该行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销售以及安装均为合格的事实。三、上诉人通过第三方采购主板及委托主板供应商,系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其双方之间的交易,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因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来推卸自身的责任。四、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一方面,上诉人认为2018年1月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爱慕微公司,当时约定的转让价为1150000元,远远超过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同价款;另一方面,上诉人陈述在2018年2月之后由其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主板和线路整改,但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金额均不能证实该主张,而在上诉人认为本案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却在2019年2月向被上诉人付款100000元,其最后的付款行为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安云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中加盖有中安云公司及中安云贵州分公司的印章,与中安云公司及中安云贵州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经过鉴定,案涉合同中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二、中安云公司及中安云贵州分公司从未授权给任何人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三、针对伪造私刻公司印章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星聚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志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37152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722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志永公司作为协议乙方与***作为协议甲方、星聚汇公司作为协议丙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六盘水帝都新聚会KTV,工程性质为中央空调、新风、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期为95个工作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项时,逾期五日起计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2‰支付逾期违约金,总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试验收,甲方在得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后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工程量总额的70%,小写595000元。在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10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价、人民币215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室内安装调试费后,对其室内设备进行移交并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留40000元作为设备保修金在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上合同价为设备安装费及辅材费。合同还对三方责任、工程验收及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星聚汇公司在协议尾部丙方处盖章,另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2017年9月25日,志永公司向星聚汇公司申请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室内盘管机的品牌和厂家由“音诺”更换为“同创”品牌,价格较原协议约定价格增加11452元。星聚汇公司在志永公司提交的《关于KTV中央空调室内盘管机品牌更换事项的情况说明》中批复:“同意更换(费用甲方承担百分之五十)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该设备的使用方爱幕微KTV已于2019年3月4日开业,志永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已投入使用。因***仅向志永公司支付货款63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志永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安云贵州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上其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20年4月13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贵警院司鉴[2020]文检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签定日期标示为2017年9月6日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第七页落款部分“甲方(签章)”一栏处的“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比对落款日期标示为2019年12月18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查询印章印模”一栏处的“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虽志永公司提交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有中安云贵州分公司的印章,但经鉴定,该枚印章与中安云贵州分公司的备案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且中安云贵州分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对该份协议进行过追认,故该份协议对中安云贵州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志永公司主张中安云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公司对其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份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志永公司与***、星聚汇公司。上述三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该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8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后60天内***支付原告595000元,在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10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价215000元,留40000元作为设备保修金在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志永公司告***提交的案外人爱幕微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书中载明案涉KTV已于2019年3月4日开始营业,则志永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已投入使用,现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期限也已届满,故扣除***已支付的630000元外,***尚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志永公司剩余款项220000元,故对志永公司主张***支付其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志永公司主张的货款超出220000元的部分,虽星聚汇公司在志永公司提交的《关于KTV中央空调室内盘管机品牌更换事项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同意更换(费用甲方承担50%)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但***作为协议甲方并未认可该费用,故对志永公司主张的货款超出22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辩称志永公司未安装完毕中央空调的核心主板,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辩称理由,因志永公司所安装的空调等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志永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志永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72290元的诉讼请求,虽协议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项时,逾期五日起计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2‰支付逾期违约金,总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欠付货款22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为44000元,故对志永公司主张***支付其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志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4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志永公司主张星聚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星聚汇公司系作为业主方与志永公司及***签订该份销售安装协议,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星聚汇公司支付志永公司款项,志永公司诉请星聚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志永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4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原告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4元,由被告***负担4798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叶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从2018年8月试营业空调一直没有得到正常使用,在2019年4月25日才得到使用空调,不能使用的原因是主板不能运行;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我在2019年4月24日或25日,***请我给五个中央空调更换电脑板,在我维修前不能正常运行,我维修之后可以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志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叶某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叶某主张其是爱慕微公司的员工无法核实。即使其系爱慕微公司的员工,在2018年2月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爱慕微公司后,系上诉人与爱慕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志永公司无关,叶某系2018年5月19日进入爱慕微公司,而案涉工程与2018年3月就已通过上诉人的验收交付使用,因此产品也由上诉人以1150000元的合同价款转让给爱慕微公司,在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爱慕微公司不可能以高价受让案涉产品。叶某陈述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叶某陈述空调无法使用的原因是主板问题,其余空调产品无任何质量瑕疵,与上诉人主张的空调质量问题相互矛盾。另外,叶某陈述案涉工程地点的消防已于2018年1月验收完毕,而上诉人陈述案涉项目由于相应线路整改导致消防验收一直未通过,直到2019年1月中旬才通过消防验收,因此,叶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的证明目的;对朱某的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朱某陈述其在进行安装时受损的仅为主板芯片,该内容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的空调早已铺设安装完毕。朱某的陈述与叶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朱某陈述空调确实电脑芯片整个空调系统无法运行,而叶某陈述爱慕微公司在3月已正式投入使用,空调使用正常,而上诉状中陈述“2018年8月13日上诉人通过向第三人采购空调主板进行整改”,但朱某又陈述空调主板缺少主要芯片,既然上诉人已经自行整改,其购买的产品中不可能缺少芯片。朱某维修的时间是2019年4月,被上诉人交付产品使用的时间是2018年3月,时隔一年之久,在此期间由于什么原因导致的致损需要更换,上诉人无法证实,不能因此判定系产品的问题。原审被告中安云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叶某的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在向住建局提供的消防验收材料中加盖了中安云公司及中安云贵州分公司的印章,属于伪造和私刻;对朱某的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是***。
被上诉人志永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安云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星聚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叶某、朱光辉的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志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涉《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约定“第七条、工程验收及保修……1.2、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试验收,甲方在得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1.3、安装完毕,由业主方组织相关部门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在验收中,如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地方或空调达不到使用效果,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约定时间整改完毕(整改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一审中自述志永公司通知其验收是在2018年6月,但其认为空调存在问题不进行验收,根据双方约定其应该向志永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志永公司进行整改,但***没有提供其已向志永公司进行过书面通知的相关证据。案涉空调于2019年3月4日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主张其为了整改支付了30000元费用,但从其提交的收据来看,交款方是爱慕微公司并非***,同时也不能证实是由于空调安装不合格需要整改而产生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由***支付剩余空调款项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在2019年3月4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空调款,构成违约,故一审酌情以欠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功云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罗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钰涵
书 记 员 夏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