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6174号
原告:厦门永锋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283号2号楼19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路南段199号国投大厦4-11层(时代网创产业园)0180号。
法定代表人:肖素军。
原告厦门永锋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厦门永锋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永锋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永锋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永锋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田 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雅珠
代书记员 刘嘉怡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