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路南段199号国投大厦4-11层(时代网创产业园)0180号。
法定代表人:肖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德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秀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翠园路11幢7、8号。
负责人:何浩敏,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亦不存在依据合同约定或接受货币一方来确定管辖权。故,本案应当采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2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宁德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西宁德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销售合同》等相关材料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虽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中的签订地点为西宁市,属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分公司作为原审的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西宁德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西宁德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为合同履行地,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西宁德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青海省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的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司 世 江
审 判 员 许正芳
审 判 员 樊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韩月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