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

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992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宾峰,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路南段199号国投大厦4-11层(时代网创产业园)0180号。
法定代表人:肖素军。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依法启动诉前调解程序,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照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偿还材料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计50%计算);2.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与***约定,由***为***在翔安区翔城小学施工项目提供海沙和水泥砖,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清材料款和机械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20年9月18日起为***提供海沙及水泥砖,所需材料的数量及相关费用均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方式由***予以确认,并依约向***提供上述材料。***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40000元。***经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主张的欠款40000元是由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翔安翔城小学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款,对***所主张的40000元,应由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是受公司委托指派,履行职务行为。***与***进行的购买材料的事实,也是为案涉工程使用。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货款也是按工程进度予以支付,案涉工程的验收于2021年6月通过,工程款项发包方至今未支付。故***主张利息不恰当。
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单据照片(单据原件被***收走),拟证明自2020年9月18日起为***提供海沙及水泥砖,所需材料的数量及相关费用***均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由***予以确认,并依约提供上述材料。至今尚欠材料款40000元。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了***作为项目经理受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指派进行的业务活动,且***所送的所有材料及相关机械使用费也是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翔城小学项目所使用,***知道***仅为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至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款的发票。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是***诉讼的案涉项目分包人,是该案涉货款的实际付款人;2.项目经理任命书,拟证明***是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翔城小学项目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付款明细,拟证明向***付款,是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翔城小学项目部安排的。2021年6月1日、4日分别向***转款1000元、2600元。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合同协议书、项目经理任命书,之前没有见过,不清楚,***没有与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买卖关系是***与***之间的口头协议。至于付款明细,系电脑打印加盖项目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有收到款项,但款项是***个人通过其银行卡或者微信转账支付给***的。
本院认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与***口头约定由***为***在翔安区翔城小学施工项目提供海沙和水泥砖。***按约向***提供海沙及水泥砖。***确认尚欠***货款40000元,但认为***系履行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所欠***货款40000元应由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主张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行为系履行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自始至终不认可其与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到的货款均是***个人通过其银行卡或者微信转账支付给***的,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货款给***,从***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项目经理任命书,不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故***主张其系履行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与***未约定还款期限,***主张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建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戴小 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