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

***、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西路香江大市场A15西经二街86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路南段199号国投大厦4-11层(时代网创产业园)01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云聊城分公司)、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云聊城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安云聊城分公司、被告中安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440元及合同外施工零工工资和工程量款为15420.4元,合计65860.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中安云聊城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阿尔卡迪亚郑坑6期18号楼户内穿线安装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等电位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东昌府区花园路××路××东北300米。原告于2021年7月17号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20号完成施工,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尾款,总工程造价为11664元,合同外零工工程款为15420.40元,总计为132060.4元,被告已支付66200元,尚有65860.4元工程款未支付。 中安云聊城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签订的总额不对,应该是114240元,中安云聊城分公司支付他的工程款为89200元,有单据。承包合同里没有零工这一项,工程至今延误工程四个月,没有完成施工标准。有甲方技术人员***和***作证。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人***催促***,***迟迟不上人,停工造成工期延误,甲方并找第三方工作人进行施工,施工费用43000元,造成损失2万元,总款114240元。减去剩余施工费43000元,再减去造成的损失2万元,总完成工程款为51240元,已支付***89200元,应退还37960元。 中安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安云聊城分公司。 ***辩称,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而不应当庭提起。***不存在任何延误工期的情形,中安云聊城分公司在***施工期间也没有催促施工进度,也从未提及造成损失的情况,更不存在另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安云聊城分公司系中安云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7月16日中安云聊城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概况,阿尔卡迪亚18#楼户内穿线,安装灯具开关、插座、面板、配电箱、等电位(不通的不包括);合同工期30天;20层以上每户560元进行结算,20层以下以580元结算,干完十层付一次款,按每户270元支付,安装灯口插座分三次结算,每次按工程的10%,以此类推,安装完毕灯亮、开关插座付95%,尾款在不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管交工与否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中安云聊城分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76200元。 ***主张于2020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中安云聊城分公司称***因干不了,于2020年11月中旬退场,后中安云聊城分公司又找的其他人施工。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主张合同外零工工程款为15420.4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不具有相关资质,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支付合同外零工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进行了合同外施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安云聊城分公司要求***返还37960元,其应当就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与***已完成工程之间存在差额,承担举证责任。中安云聊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中安云聊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的诉讼请求,驳回中安云聊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计723.5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计374.5元,由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