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

盘水市*****套装门经销部、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再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套装门经销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马鞍3号搬迁街29号门面(凤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72002670Q。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小区3-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09103879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7210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实地蔷薇国际33栋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E617K42。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721026。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57826。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区。 上诉人六盘水市*****套装门经销部(以下简称“鸿森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黔02民申7号民事裁定,驳回鸿森经销部的再审申请。鸿森经销部不服该裁定,向六盘水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六盘水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钟检民(行)监[2019]520201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黔020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黔0201民再3号民事判决,鸿森经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森经销部投资人**、被上诉人中安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间、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田间、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森经销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黔0201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144650元货款及上诉人损失50000元;2、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酒店装修工程实际系中安云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承揽,木门购销合同虽然是***冒用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与上诉人**签订,在法律上属于无权代理,但是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定制好的木门运送至***酒店并进行了安装,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以多种理由阻止上诉人继续安装,并以无钱支付为***不支付货款。经上诉人多次向***及***催要,才支付货款共计十万元。2、因剩余货款144650元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安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民事调解书,当时中安云公司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委托了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委托调解代理,该事实应当认定为中安云公司及分公司进行了《木门购销合同》的追认,更应当认定为***酒店的装修工程是由中安云公司及分公司承揽。在一审再审过程中,中安云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拒绝追认该份《木门购销合同》,也拒绝了***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事件发生后,中安云公司及贵州分公司不追究***及***的法律责任,应当认定为***、***和中安云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有关联性。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酒店的装修是中安云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承包还是***承包,该查明事实有助于《木门购销合同》是否被中安云公司及贵州分公司追认,是否构成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4、调解协议书违反了上诉人的意愿,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书未能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1、中安云公司及分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或出借资质给任何人就有关案涉工程签订相应的合同,因涉案项目与上诉人及其他的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有中安云公司及贵州分公司的印章均与中安云公司及贵州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本案的印章经过鉴定属于他人伪造私刻;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了对中安云公司及贵州分公司的诉请;3、从始至终中安云公司及分公司均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过追认;4、上诉人请求中安云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1、从全案卷宗材料中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6日调解过程中存在被胁迫或者被他人恶意误导的情形,其在该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意思表示均为自愿做出,故其认为原审庭审中误导其进行调解无事实根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鸿森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4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安排**以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鸿森经销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木门购销合同》,合同中就所购木门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安装完工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内容包括规格各不相同的套装门共198套,总价款为244650元。合同签订后,鸿森经销部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木门运送至***酒店并进行安装,安装完两套后,***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经销部多次催要货款,***支付100000元后,尚余货款144650元未支付,故鸿森经销部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465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审理过程中,鸿森经销部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安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民事裁定,准***经销部撤回对中安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起诉。同日,鸿森经销部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4650元。***认可鸿森经销部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套装门,并表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该套装门归其所有。鸿森经销部表示同意,同时表示合同约定的门共198套,实际已安装两套,现有196套由***处置,归***所有。鸿森经销部与***就***自愿赔偿鸿森经销部损失50000元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在六盘水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称,其与鸿森经销部签订木门购销合同、发生纠纷诉讼,其公司均不知晓,是被人冒用名义。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审卷宗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木门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名称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与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资料移交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机构代码申请表》上加盖“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名称的印章及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保管的公章印文,进行一对一的十六次比对鉴定,结论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名称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中安云公司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也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2019)黔02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系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故对鸿森经销部请求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黔02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中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名称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与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中加盖的“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名称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审中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名称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中安云公司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中加盖的印章亦非同一枚印章,而鸿森经销部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曾使用过上述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故(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案存在对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程序不合法的情形,损害了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作出的(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因鸿森经销部及***提交的《木门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名称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与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中所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同一枚印章,且事后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以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事宜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对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能认定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鸿森经销部存在合同关系,故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鸿森经销部及***均认可**系代***签订案涉《木门购销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作为甲方在实际履行,故***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系受托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在原审笔录***经销部及***均认可案涉《木门购销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对鸿森经销部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再审***经销部表示仅要求***承担责任,***虽称原审笔录中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原审中的《授权委托书》系其本人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的规定,***在原审中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原审原告已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套装门,该自认应视为***的自认,故对***收到鸿森经销部向***交付198套套装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收到鸿森经销部提供按合同约定数量的套装门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合理价款的义务。基于合同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鸿森经销部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就鸿森经销部提供的全部套装门归***所有,赔偿鸿森经销部损失金额商定为50000元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鸿森经销部投资人在场参与并在载***经销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笔录中签署姓名确认,故对所供货物归***所有及鸿森经销部获赔50000元损失的处理结果是***经销部及***协商一致而达成,鸿森经销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及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故鸿森经销部与***在原审中涉及第三人***自愿赔偿鸿森经销部损失50000元的部分及鸿森经销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内容,对鸿森经销部及***仍具有约束力,鸿森经销部及***应遵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原因是无证据证明对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或原审中加盖“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故原审调解协议可能存在损害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并非是鸿森经销部所主张的违反自愿原则,故对鸿森经销部主张的货款1446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申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套装门经销部与原审第三人**代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三、原审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套装门经销部损失50000元;四、驳回申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套装门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森经销部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及借记卡清单(共3页),拟证明***付款给鸿森经销部投资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流水两页,拟证明***的妻子***曾经支付6万元给鸿森经销部投资人**,夫妻二人共计支付10万元;第三组证据:现场拍摄的图片(5张),其中彩印的两张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安装好门,黑白的三张图片拟证明被告已经把门运到了酒店,五张照片能够看出有12道门,不止7道;第四组证据:重庆兴叶木门订货单(21页),拟证明被告预定的门的尺寸符合合同约定,实际收到了厂家发的货。 被上诉人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通过第一、二组证据也可以印证中安云公司及贵州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所交易的货物均不知情,也未验收,因此与被上诉人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双方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但不能证明转账记录的用途系履行合同,从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无法清楚的证明该款系买卖合同款,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从照片的概貌无法反映出这是施工现场,故上诉人声称其是从现场拍摄的无法证明,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与买卖合同无关,无法证明该订货单的门系用于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对该份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鸿森经销部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我之前是**的临时员工,有事就喊我去做,大概有10次左右,这种状态持续有3-4年的时间。地点是在场坝路口,从一楼背到4楼,我们一家人去背。4人背了两天的时间,从早上开始背,一个人一次只能背一扇门,有电梯的。证人**的证言:我是**的继父。我们是给徐老板背门的劳务工,每一道门都是从一楼背到四楼。背门背了一天,三个人背,我和**以及**的老公,具体背了多少扇门记不清了。 上诉人鸿森经销部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属实,实际是背了两天,有四个人背,临时还加了一个,但是这个人不是上诉人请的。清楚搬运门的情况是***,但是他在河北没有来。 被上诉人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在回答法庭的询问时有些细节的回答不一致,且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的陈述无法清楚的证明其所搬运的门就是我方所需要的门,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目的,且存在真实性的合理怀疑,这与再审查明的事实是相符的,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六盘水市**区(2018)黔0201民初42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因该案卷宗已随本案由一审法院一并移送至本院,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收到***共计支付的10万元货款;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将案涉的198道门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第四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从厂家购买案涉198道门的事实;对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人证言因陈述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上诉人是否应连带支付上诉人货款1446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本案上诉人与**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虽伪造了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但由于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198道门全部交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给上诉人,并经二审庭审核实,***自认已将196道门销售处理得款112678元,上诉人及***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且双方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均未提出上诉,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货物,现被上诉人不能将货物恢复原状,也不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私自伪造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关,故,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及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系受***委托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应支付多少货款及违约金给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木门,被上诉人***主张因木门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故在安装完两套后未再继续安装,但被上诉人直至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主张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4465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损失14465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的违约损失,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产生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盘水市**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六盘水市**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六盘水市*****套装门经销部货款损失14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一、二审共计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233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套装门经销部负担2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