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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678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易庭垚,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女,1988年6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肖娟,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民(系被告***、**、易庭垚、***、肖娟、***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实地墙薇国际33栋22-4。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小区3#-1-2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易庭垚、***、肖娟、***、第三人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易庭垚、***、肖娟、***的诉讼代理人樊国民,第三人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及中安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逾期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73937.50元(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计息14个月;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息14个月,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六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的酒店项目。在该公设立前,被告***将该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消防资质,便借用第三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资质与被告***在2017年8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肆佰零捌万陆仟元整,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在施工期间,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及六被告因资金短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时常出现停工。因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为了能够将涉案工程交付第三人***,六盘水市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调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2018年4月18日以,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的与原告签订《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2018年6月10前完成涉案工程隔墙砌体、一楼吧台和四楼吧台等的全部施工内容(详细内容见该协议第一大条内容),约定前期支付工程款30万元,样板房通过后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前期未付的15万元以消费卡形式进行抵扣,共计价款105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支付30万元前期工程款后,余下60万元至今未付,以消费卡抵扣的15万元工程款也未进行过任何抵扣,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几被告将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注消,原告多次找几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无果,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易庭垚、***、肖娟、***辩称,1.本案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与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此本案的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进度款,原告收到款项后以前期工程有工人工资未支付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装修方没有实际施工;原告所诉请的装修工程款不存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公司述称,1.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因涉案项目而与被告或其他的分包单位、材料的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盖有“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与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属于他人伪造,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一直不知情本案的发生,直到法院通知领取传票时才知道有本案的存在,且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对本案进行追认,因此本案中的协议不对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2.原告的诉称不属实,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从未将自己的资质借给原告使用,针对本案让第三人产生的损失,第三人将保留一定的诉权,且原告诉称的2017年8月17日由其对该酒店进行施工的事实不属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六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及中安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企业股东信息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7日《合同书》、《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能证明被告***代表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以“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书》及《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对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相应约定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诗景伊大酒店工程进度表》复印件、证人**、**1、**、**2等人书写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与《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形成于同一日期,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六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出具的现场施工的证明复印件、案外人***于2018年6月14与原告签字确认的酒店明细清单复印件,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及六被告并未签章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或六被告授权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确认,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六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出具的欠付酒店转让款的证明复印件、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7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六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第三人未予认可,且该证据体现的印章编号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体现的印章编号并不一致,故不予确认;六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3日408600元收款收据、**付开心哈乐园装修款150000元收款收据,与2017年9月3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中体现的金额一致,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向原告另行支付前述408600元及**付开心哈乐园装修款150000元,故2017年9月3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中体现的558600元与2017年9月3日408600元收款收据及**付开心哈乐园装修款150000元收款收据中的款项应为同一笔款项,且前述150000元体现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故对六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3日408600元收款收据、**付开心哈乐园装修款150000元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六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19日300000元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408600元款项、个人账户明细,原告认可共计收到2658600元,并称其中有268600元系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水上乐园装修工程合同并非全部的酒店装修工程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来看,仅有150000元与本案无关,扣除该150000元后,六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为2508600元,故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交的《酒店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定意见书复印件(3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2020)黔0201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20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以“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帝都新城售楼部四楼酒店工程设计和装饰交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工程造价4086000元详见本合同附件及《装饰工程报价单》;附件应标明乙方所负责具体施工项目内容,具体价格以出具效果图后生成的工程报价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为最终工程总价(施工总价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最终效果图出图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不能超过20天;如在效果图后生成的工程报价外所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增减;合同一经签订,乙方进场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10%(肆拾万)元;乙方施工一个月(30天)甲方需按工程总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以此内推,本工程按照月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消防审核意见书,以及消防口头通过通知给予甲方,甲方支付尾款60%给乙方;乙方在工程完工后70天内将本合同签订中明确的工程地址的二期消防合格证书交于甲方,甲方支付尾款总价的92%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本合同签订中明确的工程地址的二期消防合格证书交于甲方,则甲方每天扣除乙方工程款项人民币五万元整,超过一个月(30天)内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扣除乙方未结工程尾款的百分之十作为甲方经济损失赔偿,甲方预留8%作为工程质保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5日,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设立,被告***、***、**、易庭垚各认缴出资额170000元,被告***、肖娟各认缴出资160000元。被告针对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2508600元。 2018年4月18日,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以“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工程施工节点时间要求,前20天内完成以下施工内容:隔墙砌体、一楼吧台和四楼吧台,除复式楼外的卫生间玻璃隔断、除复式楼外的一层吊顶及腻子、除复式楼以外的卫生间墙地砖、四个样板间全部施工内容,时间节点为2018年4月20日到2018年5月10日前完成此规定项目;承包方必须按合同工期进行施工,不得再找任何理由进行停工(如因甲方造成停工的由甲方全权负责),若在合同工期时间节点与截点内未完成规定施工内容(附施工进度表),造成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全权承担,如因甲方未按时对乙方进行付款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损失;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如期按时付款给乙方后,乙方的工人不得任何理由对甲方的酒店进行干扰,如发现此类情况由乙方全权负责;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进场开始施工由甲方支付叁拾万给乙方;2.样板房完成确定效果后和以上的工期进度表施工内容完成后由甲方支付陆拾万给乙方;3.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待酒店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双方签字确定后付款;其余款项按原合同不变执行;4.前期增加的工程款为拾伍万,由甲方以消费券、卡的形式直接抵扣,乙方进行消费;增加工程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内容及相关费用后,再进行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六被告将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注销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受理的(2020)黔0201民再3号申诉人鸿森经销部因与被申诉人中安云公司、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称,其与鸿森经销部签订木门购销合同、发生纠纷诉讼,其公司均不知晓,是被人冒用名义;经贵州警察学院***定中心将原审卷宗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木门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名称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与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资料移交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机构代码申请表》上加盖“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名称的印章及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保管的公章印文,进行一对一的十六次比对鉴定,结论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在该案中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名称为“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中安云公司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也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在本院立案受理的(2019)黔0201民初3260号贵州志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星聚汇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申请对《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上其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20年4月13日,贵州警察学院***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贵警院司鉴[2020]***字第6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签定日期标示为2017年9月6日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协议》第七页落款部分“甲方(签章)”一栏处的“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比对落款日期标示为2019年12月18日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查询印章印模”一栏处的“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规定。 原告***以“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与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第三人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多份与***有关的合同中所加盖的“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文经鉴定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安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故本院不能认定中安云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安云公司与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作为乙方在实际履行,故***应系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7500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易庭垚、***、肖娟、***主张权利;原告***有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750000元的事实成立,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易庭垚、***、肖娟、***在办理六盘水诗景伊大酒店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易庭垚、***、肖娟、***连带偿还工程欠款7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0元,保全费4640元,共计166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