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甘3021行初20号
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族自治州合作市博峪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丁某某,系甘南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诉讼人:任某,***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甘肃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付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原告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月8日,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州人社认工字〔2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8日做出的州人社认工字(20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付某某系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付某某既未与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亦非接受原告安排进行施工,原告亦从未向第三人付某某支付过工资,第三人付某某亦未提供任何接受原告考勤、工服、工牌、工装等能够证明其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之证据。而且,原告中某某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付某某为案涉项目合法劳务分包方所招募人员,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付某某此次受伤,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法律规定可知,第三人付某某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无权向原告主张工伤认定。2、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剥夺原告合法救济权利。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之法律规定向原告合法送达,其所送达人员并非原告授权可以指定签收之人员,导致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丧失法律救济途径,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且送达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请求撤销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8日做出的州人社认工字(20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补充称:1、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州人社认工字第(20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本案事实中需要明确,付某某代班及工友任某某能够证明,2023年5月2日付某某因醉酒施工,经多人规劝但被其拒绝,终因违规使用人字梯导致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任某某、宋某某《关于付某某受伤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与书写情况说明照片。证明目的:1、付某某代班及工友任某某能够证明,2023年5月2日付某某因醉酒施工,经多人规劝,被拒绝,终因违规使用人字梯导致受伤;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之规定,付某某不得认定为工伤;3、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州人社认工字第(20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证据二:1、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8月5日向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微信发送记录;2、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用信息;3、2024年2月9日,马某某出具的《收条》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郝某某与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4、2023年7月22日,案涉单位总包方某有限公司向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由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即使付某某被认定工伤,也应当由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马某某作为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股股东,其个人所履行的领取工程款等行为,应当由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三:1、2025年2月13日付某某《仲裁申请书》;2、2025年2月17日***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发送的《应诉通知书》;3、2025年3月27日***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证明目的:2025年2月17日***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发送的《应诉通知书》、付某某《仲裁申请书》中得知“2024年1月8日经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州人社认工字(20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之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法律规定,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期限。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答辩人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文件认可付某某受伤的事实并同意申报工伤。2023年3月2日,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付某某工作岗位为水电岗位,工作地点为合作市颐和广场,工作期限为2023年3月2日起至作业全部任务完成,该合同签订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合同在劳动监察部门备案,甘南州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陇明公”平台已收录该合同。另外,付某某受伤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付某某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商定具体赔偿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付某某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付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能成立。付某某受伤后向社保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合作市人社局审查申请材料,并经合作市人社局向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出具付某某是否属于工伤的证据,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公示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面情况说明等材料认可付某某受伤的事实并同意申报工伤。甘南州人社局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并认定付某某为工伤:2023年5月2日8时30分许,付某某在合作市颐和广场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工地人字梯上从事安装桥架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后入甘南州人民医院就治,确诊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左侧椎板骨折、创伤性截瘫、脊髓损伤。2、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由公司会计郭某某签收。2024年1月8日甘南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委托合作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合作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始终联系该公司郭某某,公司出具认可付某某工伤的材料均由郭某某提供,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郭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且通过询问证人,证人称郭某某系原告公司会计,因此认定文书亦由合作市人社局向郭某某通过微信发送、邮寄送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目的: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其陈述事发经过,且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付某某工伤认定并加注同意意见、加盖公司公章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目的:该合同从甘南州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陇明公”平台调取,证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付某某授权委托材料及工伤认定申请证据目录。证明目的:付某某授权委托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证据四:付某某受伤部位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证明目的:受伤部位照片证明付某某受伤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某某主体资格,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付某某工资发放情况,协议书证明付某某受伤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付某某赔付工伤赔偿情况。
证据五:、付某某就诊记录、发票。证明目的:付某某受伤后就诊情况,付某某于事发当日住院接受治疗,且入院记录为在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腰背部。
证据六:举证通知书及附件、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举证通知书证明合作市人社局向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举证通知要求该公司出具付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七:考勤记录、情况说明、无监控说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人员公示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目的:考勤记录证明付某某接受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考勤管理;情况说明、无监控说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人员公示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文件材料认可付某某于2023年5月2日8时30分许在合作市颐和广场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工地人字梯上从事安装桥架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
证据八: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未参保证明。证明目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付某某受伤经过,未参保证明证明付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
证据九:合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附件。证明目的:合作市人社局上报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甘南州人社局于2024年1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8日甘南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委托合作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合作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始终联系该公司会计郭某某,公司出具认可付某某委工伤的材料均由郭某某提供,我局有合理理由相信郭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且通过询问证人,证人称郭某某系原告公司会计,因此认定文书亦由合作市人社局向郭某某通过微信发送、邮寄送达。
第三人付某某述称:1、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2、原告与第三人2023年3月2日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交于甘南州劳动监察大队项目管理科;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导致了人身伤害,构成了工伤认定的主要要件;4、第三人并不存在饮酒施工的情况。
第三人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本院依法向***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调取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付某某5月2日入院治疗当日检查报告中无法反映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出示工伤认定书材料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照片没有原始载体,三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需要核实5月2日入院记录中第三人付某某酒精含量的信息;对证据六中的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举证通知书未有效送达;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郭某某的身份前后存在矛盾;对证据八的中的未参保证明无异议,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公章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送达回证中签名人并非原告公司人员,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收件地址并非原告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被告并未核实郭某某的真实身份。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笔录无法证明付某某2023年5月2日未醉酒的事实,且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完整病例。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结合第三人的病例材料,充分证明了事发当时付某某醉酒无充分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证人证言法律要求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不合法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查证;证据二、三与本案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对原告有异议的工伤认定书材料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真实性问题,原告只在庭审中提出工伤认定书材料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提出书面申请对工伤认定书材料中加盖的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故对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劳动合同》,因其为劳动监察大队备案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付某某5月2日入院治疗当日检查报告中无法反映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证据七系原告在工伤认定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八中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系行政机关在工伤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其有证人或被调查人的签字捺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对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两份《关于付某某受伤的情况说明》,原告只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在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与案件相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主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认定工伤也应由青海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付某某在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市颐和广场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担任水电工,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工程作业全部任务完成时止。2023年5月2日8时30分许(在合同期限内),第三人付某某在从事安装桥架工作时从人字梯摔落,随后被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医治,该院检查后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左侧椎板骨折、创伤性截瘫、脊髓损伤、腰椎管狭窄。2023年7月31日第三人付某某前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腰部脊髓损伤。2023年9月14日,第三人向合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出具了第三人属于工伤的相关材料。合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3日上报被告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了州人社认工字〔20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24年7月10日向原告公司郭某某(行政部经理)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付某某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二、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第三人付某某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付某某在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市颐和广场地下停车场项目”中从事安装桥架工作时从人字梯摔落,并受到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要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存在醉酒从事工作的情形,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综上,付某某2023年5月2日8时30分许的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事实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本案***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郭某某送达该决定的效力问题,因郭某某系原告行政部经理,其参与了第三人工伤的调查及前期工伤认定材料的接受、传达等工作,基于郭某某职务、行为可以推定其为原告在此次工伤认定程序的指定收件人,***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视为已向原告履行了送达义务。(二)本案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期限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4年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24年7月10日向原告公司郭某某送达该决定,超出了该办法规定的期限,其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按时送达未对原告的权利救济产生影响,故应确认送达程序违法,但不撤销***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送达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25元,原告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