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凯瑞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凯瑞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8民初1694号
原告:驻马店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西路与西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永城国际水岸)。
法定代表人:张富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西路(嵖岈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被告永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5万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合计285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19日及2020年1月20日分三次共借原告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和加息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永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均应当明确。2.本案的受理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根据2021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如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应当按照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原告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该时间在2019年9月20日之前,因此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也应当以不超过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不是以月息2分计算,超出部分应当无效。3.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其他损失的,按总的利息计算,也不得超过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永成公司因工程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永成公司向***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019年6月5日***公司转入永成公司500万,2019年6月20日***公司转入永成公司250万,2019年6月21日永成公司转入***公司600万)。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6个月。永成公司可提前归还本息,结算时间按永成公司实际用款的时长计算(即借款本金到账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若永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笔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方: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当日,被告永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收据一份。
2020年1月19日,被告永成公司因工程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永成公司向***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委托马一鸣转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永成公司可提前归还本息,结算时间按永成公司实际用款的时长计算(即借款本金到账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若永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笔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方: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当日,被告永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收据一份。
2020年1月20日,被告永成公司因工程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永成公司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永成公司可提前归还本息,结算时间按永成公司实际用款的时长计算(即借款本金到账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若永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笔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方: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当日,被告永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永成公司上述三次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收据、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委托付款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成公司向原告***公司累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永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永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021年5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本案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保护利率年利率15.4%(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永成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021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计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公司请求的保险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1月19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永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