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阜新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地产)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地产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故意曲解案涉施工合同内容,回避案涉工程固定总价结算原则,以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关于降水天数及降水工程量问题。被上诉人在投标时给出的是每台班14元,降水工程量为77760台班,最后实际降水台班为86394.75。但其诉讼主张的整个工程款却比其投标报价单中多要了200余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43万元。(2)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143万元。根据该条约定,降水日期并非为固定的112天。同时,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43万元。工程结算按经甲方及监理书面确认的实际降水井成井数量及降水台班数量计算,但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工程价款采用的是固定总价,与降水工程量及台班数无关,无论降水工程量及台班数有无变化,案涉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也不能超过143万元。(3)关于上诉人对所施工的主体工程是否达到设计的抗浮要求及对增加的降水台班工程量的工程款是否确认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体工程是因未达到设计的抗浮要求而导致的实际工期延长。同时,上诉人对降水台班工程量的确认并不代表对增加工程价款的确认。在台班记录表上签字,只是对现场情况的确认,并不具有变更工程计价方式的意思表示。综上,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及被上诉人的招标文件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确定为固定总价143万元。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到相关的商业风险。被上诉人系专业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约定价款及案涉工程施工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已有充分的预判,现又以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每个台班数33元主张总工程款显然缺乏依据且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一审法院对其缺乏依据的主张及违背诚信的行为判决全部予以支持,显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系错误理解适用了工程量计价规范,混淆了工程量清单在固定总价合同中不具有结算的功能,回避了案涉施工合同固定总价的结算原则。(1)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不一致的,则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投标文件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不一致的,则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按增加工程量台班数计算工程总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部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调整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增加进行调整的前提应是工程量偏差超过15%。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量为77760台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6394.75台班,增加工程量为8634.75台班,工程量偏差为11.1%,不符合应当予以调整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提出的每33元/台班的要求,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2,184,270.75元工程款属显失公正且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的降水台班工程结算书收到后未予答复”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并没有上诉人方任何人的签字和**,是其单方制作,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组证据,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认可该组证据,不存在“收到后未予以答复”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的这一事实认定缺乏依据,显属主观臆断或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显然违反了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对此,双方所签《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第一款中作出十分明确的约定,即:“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并且合同对分项工程的单价也作出明确约定,其中降水井(含基坑边、塔吊边)综合单价350元/m,降水台班综合单价33元/台班,排水管网布设综合单价134,000元。合同还对固定综合单价的内容及不为任何因素调整等作出详尽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机械进退场费、钻孔出渣、清孔、井管安装拆除、填滤料、排水管道购买及布设、电线电缆配电箱采购及架设、施工技术措施费、冬雨季施工费、本工程施工期间水泵购置及维修、抽水、管理费、利润、保险、社会保障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不因市场价格因素、政策性因素及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上述内容充分证明:双方合同是典型的、纯粹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绝非是上诉人所称的固定总价合同。《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43万元。工程结算按经甲方及监理书面确认的实际降水井成井数量及降水台班数量计算,但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该款约定包含了三层意思:第一、合同总价款难以确定,故暂定为143万元;第二、最后结算要按甲方及监理确认的实际降水井成井数量及降水台班数量计算;第三、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第一、二层意思确切明了,第三层意思则陡生歧义。如何理解、如何解释、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结果。答辩人认为:第三层意思表达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成为结算依据。首先、“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与该款第一、二层意思直接冲突。既然是暂定价,最终要以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却又附上这句话,造成前后意思表述不一、逻辑不通,也与常理和一般交易规则不合。其次、“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与第三条第一款“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的约定相互矛盾。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又在第二款结尾处附上一句“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有何意义。假如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何不在第三条“合同价款”中开***:“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可见,“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违背双方订立合同的整体意思和真实意思。再次、“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正因工程量及工期(降水日历天数)难以确定,才暂定合同价款143万元。而事实上降水日期的确远远超过了合同暂定的“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20日(112日历天)”,实际降水日期从2018年4月2日直至2019年11月8日竣工,长达586日历天,超过暂定日期474天。而造成降水工期延长、降水台班数量增加无论如何不是答辩人的原因,毫无疑问是上诉人的因素所致。因此,无论依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定公平原则,上诉人均应承担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基于以上三点,“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的表述,违反常理和一般交易规则、违背订立合同整体意思及真实意思、背离客观事实,不能成为双方结算依据。它就是签约之初双方根据各分项工程暂定工程量测算出的暂定合同价款,上诉人却在起草合同文本时画蛇添足地在第三条第二款结尾处附上,为日后纠纷埋下伏笔,也为其违约提供借口。二、上诉人已经确认答辩人完成产值金额为1,615,646.75元,实际认可了超过暂定价款143万元这一客观事实。此有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章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产值审批表”佐证。其中降水管井工程产值404,77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先付90%为364,298元;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降水台班及降水管网工程产值1,210,871.7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先付70%为847,610.23元。这里必须澄清,按90%和70%比例支付的工程款绝非是最终结算值。《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降水全部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出具完工证并经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这一点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上诉状中还在无理狡辩称:“结算值分别为364,298元和847,610.23元,合计为1,211,908.23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43万元。”都已经签章确认了的事实还不肯正视和承认,充分说明其罔顾事实,毫无诚信可言。然而事实终究不容否认,通过上诉人已经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进一步证明双方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最终要按甲方及监理确认的实际降水井成井数量及降水台班数量进行结算。三、答辩人完成的降水总台班数量为88254.75台班。此事实有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基坑降水水泵台班签证记录表”及上诉人出具的“降水工程竣工通知单”明确记载“降水总台班数量详见降水台班签证记录表”佐证。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降水台班数量为53907台班,该部分工程价款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并依照上诉人按固定综合单价已经实际认可的结算标准和结算原则予以结算。四、关于宏运地产在诉讼中提交的《宏运铂郡三期工程降水工程投标文件》并依此想要证明的内容,答辩人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达到其证明作用。首先、本案双方的所涉工程非属法定招投标项目,双方所谓的招投标也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内容、要求等严重不符,根本不属于合法的、真正意义上的招投标行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由答辩人单方出具的“投标函”和“降水工程报价单”无任何法律效力及合同效力。其次、“投标函”和“降水工程报价单”是答辩人2017年7月20日单方出具,而时隔半年后即2018年2月8日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该书面合同才是最后签订的、唯一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的合同。上诉人应该清楚,再拿“投标函”和“降水工程报价单”说事没有任何意义。另需指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一款、《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法律条文,我们只要稍加审视就不难发现其内容与本案事实及纠纷实在缺乏关联,这里无需赘述。上诉人罗列这些不相干的法律条文,明显是想断章取义、混淆视听,干扰和误导法官裁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在适用法律方面对答辩人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本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降水全部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出具完工证并经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而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判至少应判令其承担答辩人起诉后的利息。但答辩人对此节表示服判,未提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2,890.75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乙方)与宏运地产(甲方)签订《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宏运铂郡三期工程基础施工降水工程。工程地点: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北工业街东。工程内容为:根据工程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提供的水文数据、经甲乙双方确认的降水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完成宏运铂郡三期工程从开泵到满足停泵条件施工期间降水及排水。包括降水井的成井、井点降水、排水管网布置,水文监测及必要时增加的其他施工措施以及有经验的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成井日期: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7日历天)。降水日期(暂定):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20日(112日历天。)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降水井(基坑边布井)综合单价为350元m、降水井(塔吊基础边布井)综合单价为350元m、降水台班综合单价为33元台班、排水管网布设综合单价为134,000元。降水开始及结束时间,以甲方、监理单位、降水施工项目部及土建施工项目部共同确认的实际降水井数量及降水台班数量计算,但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乙方申请工程款之前,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进行降水工程施工,2018年4月2日实际开始降水。2018年11月2日,***、宏运地产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宏运铂郡三期降水工程冬季降水施工措施会签表。2018年4月27日宏运地产对降水工程进度产值审核并同意按工程进度产值向***付款364,298元,于2018年10月11日对降水工程进度产值审核并同意按工程进度产值向***付款847,610.23元。***按合同约定向宏运地产出具了上述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运地产向***付款1,210,307元。2019年11月8日,由***、宏运地产以及监理单位在降水工程竣工通知单上**确认。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中午12时停止所有降水工作,降水施工满足合同及设计要求。即宏运铂郡三期降水工程竣工。降水总台班数量详见降水台班签证记录表。***与宏运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的降水台班签证记录表均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宏运铂郡三期降水工程冬季降水施工措施会签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工程进度产值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判决:一、被告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2,184,270.75元;二、驳回原告阜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运地产提供一份宏运铂郡三期招标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报价方式为固定总价,降水的工期暂定320天。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提出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标和评标;也没有在期限内签订合同,系宏运地产单方制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宏运地产所签订的合同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看,《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43万元。工程结算按经甲方及监理书面确认的实际降水井成井数量及降水台班数量计算,但最大结算值不超过143万元。”如此相互矛盾的约定,该如何理解该条约定?应从全案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看,“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其中降水井(含基坑边、塔吊边)综合单价350元/m,降水台班综合单价33元/台班,排水管网布设综合单价134,000元。合同还对固定综合单价包含的详细内容做了详细的约定,是较为规范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另从降水工程的性质看,降水工程不是可以独立确定工期的工程,它必须依附于楼盘的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工期越短,降水台班越少;主体工程工期越长,则降水台班越多。本案工程降水台班确实增加许多,但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上诉人的主体工程没有按照预期工期如期完工。因此无论从当事人双方对主要合同条款的约定,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的实际变更行为,亦或是从客观事实出发,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均应认定为综合单价合同。至于上诉人宏运地产提出本案应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函确认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据此结算的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招投标进行结算的工程,必须是严格执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内容等进行的招投标工程,且需在中标后30日内签订合同。而本案工程是在招标文件发出半年后,双方就合同的细节都做了详细约定而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特征,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宏运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3元,由上诉人宏运地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公松如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