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11民初1117号
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14日、2016年8月4日分别签订了亨林名都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和亨林名都二期商业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7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结算价款为281387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经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都以资金未到位等理由推托。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813870元及利息。
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阜新市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亨林名都二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款为1700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阜新市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亨林名都二期基坑支护工程增加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600000元整。2014年6月15日,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亨林名都二期基坑支护工程,即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200000元。2016年8月,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二期商业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按各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各项目综合单价之和结算。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二期商业城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价款为613870元。
另查明,阜新市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二份、基坑支护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书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基坑支护施工补充合同及二份工程结算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结算书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约定的工程,且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813870元,故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最终结算给付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3870元,且给付自签订工程结算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阜新市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阜新市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应由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科力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3870元,并给付以工程款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付以工程款613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11元,由被告阜新亨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