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王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2019年4月3日勘查笔录载明,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勘查现场无法指出双方签订《砂场承包经营合同》中采矿许可证具体四至范围,且对宁夏××道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航拍图中标注的采矿许可证范围认可,根据踏勘结果,《砂场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没有施工挖砂痕迹,即地形、地貌保持原状,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场地事实不清;加之本案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费100万元”,没有“支付”或“返还”字样,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杨 涛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