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2248号
原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
治区中宁夏鸣沙镇鸣沙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源公司)诉被告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美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庭审理时,原告宏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被告**、被告丰美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料砂款372772.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7200元(1、2项费用共计280997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美惠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l份,聘任**为丰美惠公司中粗砂厂总经理,全权处理中粗砂厂的全部管理事宜(含合同、财务、设备、机械、人员以及复垦等)。2017年2月5日,**代表丰美惠公司与原告签订《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的砂场开采原料砂供应给被告,承包价格为每方原料砂10.8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合同期限,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甲方(被告)处理不当,造成乙方连续停工48小时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机械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租用了大量挖机、运输车清理山皮和夹层胶泥,产生了相应费用1888576元,购买了价值518000元的采砂设备。向被告供应了原料砂34516立方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料砂款支付给原告。另外,在原告履行上述合同期间,被告还使用原告租用的挖机以及原告填埋的水管线,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4月l0日,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料砂款等原因,被告提出将原有的供应模式变更为由原告对案涉砂场进行承包经营、被告向原告提供砂石销路的模式,双方于当天签订了《砂场经营承包合同》,被告将原合同的砂场直接承包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料砂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不能获得预期利益,前期投入的清理山皮、夹层胶泥以及采砂的资金成本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且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机、水管线等均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授权书一份,中粗砂供应合同一份,拟证实2017年2月5日,**受丰美惠委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大平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砂场开采砂石并供应给被告,砂石每立方米价格为10.8元向原告支付费用。
证据二、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4月向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原砂明细表一份(自制)、原料运输进料仓方量确认单3页(提供复印件、核对原件),拟证实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原料砂34516立方米,砂款共计372772.8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该砂石供应方量由原告方现场代表薛乔与被告方代表秦宝旭共同签字确认。
证据三、土方运输合同一份、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4月10日累计运输土方明细一份共11页(自制)收料单10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价)、收据277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价)、马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5页(加盖银行印章)、刘大平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3页(加盖银行印章),拟证实原告将涉案砂场土方开挖、运输等事宜承包给案外人赵某、约定承包价格为8元每立方米。赵某安排挖掘机车辆运输、开挖并拉运土方236072立方米,共计产生运输费用1888576元,原告公司员工马某及法定代表人刘大平代表原告方向赵某、赵某2、延治强以及运输车辆司机赵XX、马XX、魏XX、陈X、范XX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
证据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刘大平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2页(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拟证实原告为履行供应合同,购买了价值518000元的采砂设备。
证据五、《华邦PVC、PE大口径波纹管产品明细》一份、银川市西夏区华邦建材经销部收据一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拟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购买了价值7584元的水管线材,后该水管线材安装到砂场后,一直由被告进行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水管线材费用。
证据六证人赵某3、赵某2、马某证言证明目的是原告在履行合同工程中,为了开采砂石,购买了采砂设备,租用了大量挖机、运输车辆的机械设备,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多万元的水洗砂,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砂石款。产生揭山皮的运输费188多万元,在此期间被告还使用原告租用的机械和购买的水管线材未付费用。
被告丰美惠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时,**代表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是本案的合适被告;2、涉案合同因为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砂场经营承包合同,双方已经实际解除;3、截止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料砂实际为32055方;4、原告将被告2016年年底库存水洗砂及2017年4月10日前形成的成品水洗砂、非成品砂共计959352元私自卖掉,故减去被告应付原告的32055方的费用,实际原告2017年4月1日前欠被告款共计629245元;5、涉案的原告所称的其他损失不存在也与原告无关;6、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违约,被告并没有违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手机照片2张、**拉料记录7张、被告方欠款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2017年4月10日被告的砂石厂存留成品水洗砂共计44000吨,除去刘大平拉到中铁十九局的9450吨,被告还剩成品砂34550吨,每吨按22.4元计算(按照供给中铁十九局的价格计算),共计773920元,加上4月10日前生产的非水洗成品砂15000吨,每吨按12元计算,共计180000元,减去应付原告的承包拉运32055方砂石料,共计324675元,实际原告欠丰美惠公司629245元。
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全部认可,认为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中将2017年4月11日、4月12日的运输原料不应计算在内,实际供应32055立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土方运输、机械设备投入是在原告履行合同的地方,同时由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也是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前展,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案涉砂场范围内,但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买卖合同汇款到周淑霞并没有汇到出卖人的账号,同时该证据如果属实,该设备也属原告的固定资产投入,该证据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属于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收据中的物品也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安装到砂场并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系原告的经营活动,也是为履行合同而做的必要投入,相关花费与被告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拍摄于涉案合同履行的地点内,也无法证实砂石系粗砂还是成品砂,同时该照片形成时间是2018年6月与本案争议无关。拉料记录系**个人单方书写形成,没有原告方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记载时间是2017年9月底10月初,显示不出与本案争议事实的任何关系,欠款证明系被告方单方出具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核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内容无法证实现场存放砂石的具体数量,拉料记录系被告**个人所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欠款证明系被告丰美惠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被告丰美惠公司授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大平签订了一份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人所签合同系丰美惠公司与宏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水洗中粗砂原料供应,承包时间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每方原料砂10.8元(含清理山皮和夹层胶泥内容,运距500米以内的装、运、卸及场内便道维修);自乙方开工之日起十五天为一付款周期,付款金额为双方确认累计方量的50%至90%,乙方完工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款项。乙方必须准备足够的设备机械,保证每天供应给甲方原料砂4000方以上,若乙方供应不上,甲方可以外购补缺数量,其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的生产(燃油)、生活等费用和设施自理。如因甲方处理不当,造成乙方连续停工48小时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机械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工作。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中粗砂原料34516方,因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并另行签订了一份砂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未达成书面的解除协议,也未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系买卖合同,原被告所签砂场承包经营合同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两份合同系不同性质的合同,其中包含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不应认定砂场承包经营合同是对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的变更。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后重新签订了砂场承包经营合同;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协商解除后已不存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是由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履行部分的结算;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丰美惠公司授权所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丰美惠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合同解除后应当由原、被告对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而被告自始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所以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丰美惠公司向原告支付原料砂款372772.8元(34516立方米×10.8元/立方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丰美惠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开挖、运输费用18888576元、购买采砂设备款518000元,购买水管线材款7584元和其他损失。其中开挖运输费用在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包含在砂款单价中,不应单独计算。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购买采砂设备款系原告为履行砂场承包经营合同的正常经营投入,与履行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无关,该费用不予支持。购买水管线材的费用支出也系原告为履行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支出的正常费用且在后期履行砂场承包经营合同中原告继续受益,该支出亦与开挖、运输费用系同一性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除以上三项费用外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本属于被告959352元的成品砂及非成品砂私自卖掉,被告应付砂石款应自该款中扣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砂石款372772.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0元,由原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6元,被告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丹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