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东城人家。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王香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夏鸣沙镇鸣沙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丰美惠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52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赔偿宏泽源公司各项损失2437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丰美惠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砂场经营承包合同》不是对《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的变更、延续完全错误。双方签订的《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十五天为一付款周期,一审判决在庭审中也查明,宏泽源公司将砂石供应给丰美惠公司后,丰美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砂石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丰美惠公司主动提出将合同模式由原来供应砂石变更为对案涉砂场进行承包经营模式,并承诺尽快将相应砂石款支付给宏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砂场经营承包合同》与《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虽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砂场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就是《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的变更和延续,而非对原合同解除后另行签订的新合同。另外,在原审庭发问环节中,丰美惠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并未解除,而是变更为《砂场经营承包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已经完全解除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丰美惠公司不应对宏泽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宏泽源公司产生的巨额开挖运输费不应由丰美惠公司承担错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时约定每方原料砂的价格包含清理山皮、夹层胶泥等费用,但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时间却是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因案涉砂场存在山皮、胶泥较厚的情形,如果要开采砂石,前期就必须投入极大的人力物力将山皮揭掉并将其运卸到其他地方,只有揭掉山皮和胶泥后,才能顺利开采砂石,前期投入成本非常大。根据宏泽源公司自行核算,在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开采原料砂的成本九个多月能够收回。但在合同仅履行不到两个月后,丰美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直接导致了宏泽源公司前期近两个月的揭山皮投入无法收回,造成极大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宏泽源公司购买的采砂设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错误。宏泽源公司是基于与丰美惠公司签订了《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为了履行合同义务才花费518000元购买案涉采砂设备。在宏泽源公司购买设备后,丰美惠公司却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要求变更合同。丰美惠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宏泽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认定该设备的购买与履行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无关,从而对宏泽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宏泽源公司购买的水管线材等花费与丰美惠公司无关错误。涉案水管线材等材料在宏泽源公司购买后,就一直由丰美惠公司使用,其擅自使用宏泽源公司购买的水管线材等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三、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从而错误的判决丰美惠公司不应对宏泽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丰美惠公司、原审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砂场经营承包合同》,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了涉案《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宏泽源公司在一审诉求中明确确认《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终止。二、在履行涉案合同中,丰美惠公司并未违约。三、宏泽源公司所述的开发运输费,在合同约定中已含在砂款的单价中,其他购买采矿设备款及水管线等费用系宏泽源公司的正常经营投入,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宏泽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丰美惠公司、***向宏泽源公司支付原料砂款372772.8元;2.丰美惠公司、***赔偿宏泽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37200元(1、2项费用共计280997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丰美惠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5日,丰美惠公司授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宏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了一份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双方均认可二人所签合同系丰美惠公司与宏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水洗中粗砂原料供应,承包时间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每方原料砂10.8元(含清理山皮和夹层胶泥内容,运距500米以内的装、运、卸及场内便道维修);自乙方开工之日起十五天为一付款周期,付款金额为双方确认累计方量的50%至90%,乙方完工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款项。乙方必须准备足够的设备机械,保证每天供应给甲方原料砂4000方以上,若乙方供应不上,甲方可以外购补缺数量,其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的生产(燃油)、生活等费用和设施自理。如因甲方处理不当,造成乙方连续停工48小时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机械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宏泽源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工作。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12日,宏泽源公司共向丰美惠公司供应中粗砂原料34516方,因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商解除了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并另行签订了一份砂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未达成书面的解除协议,也未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所签《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系买卖合同,双方所签《砂场承包经营合同》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两份合同系不同性质的合同,其中包含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不应认定《砂场承包经营合同》是对《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的变更。而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后重新签订了《砂场承包经营合同》;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协商解除后已不存在丰美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是由双方对已经履行部分的结算;三、对宏泽源公司要求***支付砂石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宏泽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丰美惠公司授权所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丰美惠公司承担,***与宏泽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宏泽源公司要求***支付砂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合同解除后应当由双方对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而丰美惠公司自始未向宏泽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所以对宏泽源公司要求判令丰美惠公司向宏泽源公司支付原料砂款372772.8元(34516立方米×10.8元/立方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对宏泽源公司要求判令丰美惠公司赔偿宏泽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37200元的诉讼请求,宏泽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开挖、运输费用18888576元、购买采砂设备款518000元,购买水管线材款7584元和其他损失。其中开挖运输费用在《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包含在砂款单价中,不应单独计算。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购买采砂设备款系宏泽源公司为履行《砂场承包经营合同》的正常经营投入,与履行《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无关,该费用不予支持。购买水管线材的费用支出也系宏泽源公司为履行《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支出的正常费用且在后期履行《砂场承包经营合同》中宏泽源公司继续受益,该支出亦与开挖、运输费用系同一性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除以上三项费用外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丰美惠公司辩称宏泽源公司将本属于丰美惠公司959352元的成品砂及非成品砂私自卖掉,丰美惠公司应付砂石款应自该款中扣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丰美惠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砂石款372772.8元;2.驳回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0元,由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6元,宁夏丰美惠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泽源公司与丰美惠公司于2017年2月5日签定的《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已经履行部分的结算。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判决丰美惠公司支付宏泽源公司砂石款372772.8元,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宏泽源公司所请求的开挖运输费、购买采砂设备款、购买水管线材款损失,在合同中无约定,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上诉人宏泽源公司所提的《砂厂经营承包合同》是《中粗砂原料供应合同》的变更、延续的观点,经核,被上诉人丰美惠公司不认可,在一、二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砂厂经营承包合同》,法庭无法核实其内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宏泽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8元,由上诉人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群杰
审判员  孙万红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江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