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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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845号
原告:浙江自贸区融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5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东城人家33号楼2**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自贸区融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自贸区融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价款270000元,并以2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柴油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LPR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宏泽源公司经被告***介绍于2020年9月13日向原告购买重量为32.77吨、总价款为187575元的柴油,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购买重量为34吨、总价款为187680元的柴油。以上柴油价款共计37525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出具370000元借条的形式承诺还款,并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价款,但仅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收到100000元后,按被告宏泽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价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宏泽源公司,原告系出卖人,被告宏泽源公司系买受人。被告***仅仅是居间介绍双方达成柴油买卖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无需就案涉柴油价款承担支付责任,更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及代理费等。
被告宏泽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泽源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370000元的柴油。因被告***、被告宏泽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催讨。被告***遂就上述价款于2020年12月1日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借到人民币现金370000元,叁拾柒万元,借款人应按出借人指定的时间将本金还清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期返还本金,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条出具后支付了100000元价款。被告*****,其支付的100000元价款来自被告宏泽源公司。
除上述100000元款项外,被告***或被告宏泽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价款。为此,***于2022年9月22日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为被告、宏泽源公司为第三人,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该案诉讼过程中,***线上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永泰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13日和10月19日,我公司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介购买***的柴油32.77吨和34吨,总计油款37万元,后我公司通过***给***付款10万元,下剩27万元我公司并未支付给***,我公司现还尚欠***油款27万元,除此之外再不拖欠***油款。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宏泽源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宏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就该《证明》,本院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核实,未收到纸质原件。
另,1.***在本案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系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以个人身份向被告***催讨柴油价款、收取***的借条,故案涉柴油价款与其个人无关,系原告的债权。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证明、情况说明、《诉讼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其主张案涉柴油价款系履行职务的内容,结合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为原告而非***个人。原告及被告***均**,案涉柴油的买受人为被告宏泽源公司。原告举证的《证明》中被告宏泽源公司承认其系案涉柴油的买受人,该《证明》虽非原件,但被告宏泽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明》副本后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的**、《证明》相结合,足以使本院确信案涉柴油的买受人为被告宏泽源公司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宏泽源公司就案涉柴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原告与被告***虽对借条的法律性质有争议,但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即案涉油品价款的金额、借条系针对案涉价款出具均无异议。也就是说,根据原告及被告***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就是案涉柴油价款的金额。《证明》记载的柴油价款金额也是370000元,被告宏泽源公司对此同样未提出异议。据上,本院认定,案涉柴油价款金额为370000元。同理,根据原告**及《证明》中关于柴油交付时间的内容还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宏泽源公司交付柴油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3日、2020年10月19日。
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价款100000元,故尚欠的柴油价款为270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宏泽源公司就价款支付期限存在约定,故被告宏泽源公司应在收到柴油后即时支付。现被告宏泽源公司尚有270000元未付,构成逾期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270000元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宏泽源公司应支付自逾期支付价款之日(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宏泽源公司应予支付。
因原告与被告***均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系针对案涉油品价款出具,故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借条。被告***抗辩其在案涉油品中系中介方,案涉油品的价格、送货地点等均是原告与被告宏泽源公司协商确定。由此推断,被告***出具借条前对案涉柴油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宏泽源公司明知,且其已向原告披露了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宏泽源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就案涉柴油价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其个人自愿就案涉柴油价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宜认定为债务加入,其应对被告宏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被告***关于逾期还款则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宏泽源公司无约束力。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被告宏泽源公司无需支付。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宏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柴油价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对被告宏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江自贸区融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柴油价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江自贸区融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自贸区融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9元,由被告宁夏宏泽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