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2361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娟娟,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系岳娟娟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兰兰,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临洮北街**。系原告岳兰兰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渠口农场园四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廷,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石空镇陈军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宁县太阳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宁县太阳梁乡
法定代表人:郭宝华,系该乡乡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中宁县太阳梁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职权通知***、岳娟娟、岳兰兰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7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原告岳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岳兰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廷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被告中宁县太阳梁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8818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3719112元、门诊费1456元;2、救护车费用10400元;3、死亡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4、丧葬费36389.5元(72779÷12×6月);5、交通费4000元;6、护理费7000元(两人);7、误工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10天×100元/天);10、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726882.62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08818元;二、判令被告中宁县太阳梁乡人民政府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17时许,原告父亲岳安玉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渠口农场农三队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三队路段处时,碰撞到路面因施工摆放的石块,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父亲岳安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父亲岳安玉被送入中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手术后住院治疗10天仍呈现昏迷状态,不能言语及活动。原告与医院进行多次沟通,在无法继续支付高昂医疗费且继续治疗也无法挽回其父亲生命的情况下,无奈将其父接出医院,2018年11月16日原告父亲在家中死亡。
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队查明:渠口农场农三队硬化路,施工单位是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发包方为中宁县太阳梁乡人民政府。原告在事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此路段在案发时仍处于施工作业状态,尚未交工、且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三被告应当在施工未完成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合理且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10月在中宁县渠口农场农三队硬化路段处做路面维护施工,当时施工现场的前后是封闭的,且被告担心把刚施工完工的路面压坏,特用石块设定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而岳安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17时,是白天,当天天气晴,光线充足,应该能看见警示标志。岳安玉之所以撞上因施工摆放的警示石块,是因为其在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侧面行驶至施工现场,因其观察路面情况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岳安玉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1月8日其家属决定对其放弃继续治疗,坚决要求出院,拒绝医生让岳安玉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其家属表示知晓放弃治疗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愿意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属自动出院。2018年11月16日,岳安玉在其家中死亡,所以岳安玉的死亡其家属应当负一定的责任。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了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9年5月16日给中宁县法院石空法庭出具了关于第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更正说明,证实岳安玉在涉案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与岳安玉2018年10月29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2018年11月16日在其家中死亡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诉求中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被告中宁县太阳梁乡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17时许,岳安玉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渠口农场硬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三队路段处时,碰撞路面因施工摆放的石块,致使摩托摔倒,造成岳安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岳安玉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胸部损伤;3、坠积型肺炎(双侧)。在该院抢救治疗期间,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继续治疗,要求出院。该院请示上级医师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家属拒绝,向患者家属交代放弃治疗后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患者家属表示知晓放弃治疗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愿意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坚决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家属签字后,该院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属自动出院。出院后岳安玉于2018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岳安玉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住院10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7191.1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56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0400元。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更正说明》,认定岳安玉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因素,认定岳安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路段属于渠口农场农一队往农三队的硬化路,是新修农村硬化道路,道路未投入使用。道路施工工程由中宁县太阳梁乡人民政府发包,施工单位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挂靠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承包上述道路硬化工程。原告***系岳安玉妻子,原告***、原告岳娟涓、原告岳兰兰系岳安玉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岳安玉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路面因施工摆放的石块,致使摩托摔倒,造成岳安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安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施工未完成,道路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仅在施工路面摆放了石块,未摆放安全警示标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20%的责任,岳安玉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自身安全,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挂靠被告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由被告**、被告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中宁县太阳梁乡人民政府系工程发包单位,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719112元、门诊费1456元,共计38647.12元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10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费发票,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丧葬费36389.5元(72779÷1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10天×10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护理天数,予以支持4699元(47645÷365×2人×18天);误工费,予以支持2225元(45109÷365×18天);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702806.62元,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140561元。被告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被告中宁县太阳梁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岳娟娟、岳兰兰各项损失140561元;
二、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岳娟娟、岳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岳娟娟、岳兰兰负担2058元,**、宁夏昕鸿工程维护有限公司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郑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晶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