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30民初950号
原告:云南简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庄村红云路旁天骄北麓**幢*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437655152。
法定代表人:李清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洱源***运饭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邓川镇永建驾考中心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30MA6N6HE907。
经营者:杨正辉,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
原告云南简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洱源***运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简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被告洱源***运饭店的经营者杨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简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装置货款及安装调试费用余款23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是:原告是一家经营环保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关业务的公司。为做好洱海保护项目,在大理州范围内开设的餐厅、客栈、酒店要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需具备环境检测合格条件。2017年4月22日,被告委托唐四友与原告签订了《大理州酒店、餐厅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安装及调试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饭店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安装及调试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9000元,于合同生效一周内支付15600元,安装调试结束、第三方环保监测机构对水样监测并取得监测合格报告后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饭店进行了污水处理装置的安装和调试工程。之后,被告取得了相关监测报告,并顺利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却未将其设备尾款234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洱源***运饭店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金额是38000元,安装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左右。设备安装后有问题,原告来检查,但是一直拖着未处理。原告所说的检测报告也没有拿给被告方,而且被告在使用设施后,污水处理也不达标,只使用了5个多月就瘫痪了。对于原告的起诉,因为设备有问题原告不进行售后服务,被告才没有付款。只要原告进行售后服务,被告便可以付款,如不进行维修,被告就拒绝付款。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被告认为没有送达给被告而不清楚该报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饭店的设备水样经检测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环保设备安装、调试等项目的公司。2017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大理州酒店、餐厅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安装及调试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邀约乙方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考察确定方案,并最终确定大理州酒店、餐厅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安装及调试项目金额为39000元,合同生效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600元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结束后,乙方委托甲方所在地环保监测机构进行第三方水样检测并取得国家相关检测合格报告交付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乙方必须保证所供设备质量合格,并承诺所提供设备符合国家规定。双方签署协议后,原告便在被告饭店内安装了一套污水处理装置,经调试后,投入使用。同时,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委托云南精科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设备运行后的水样进行检测,结果为鸿运饭店污水处理站出口水质检测指标浓度能达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因被告以设备在使用几个月后出现问题,经多次与原告方联系,原告拒绝售后服务为由拒不支付尾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大理州酒店、餐厅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安装及调试项目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予以遵守。从该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能明确双方间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设备的购买及安装,故双方间基本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故立案时确定的承揽合同纠纷明显不符合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改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定,被告应该按照交易习惯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因本案中的标的物属于污水处理设备及装置,其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维护及售后服务。而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对其进行售后服务,因为原告售后服务不到位致使其设备不能使用的情况,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故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尾欠款234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提交给被告水样检测报告的时间,但是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已经送达给被告,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洱源***运饭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简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调试尾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洱源鸿运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利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