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368号
原告: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九州大道城北加油站上100米,法定代表人:文长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UPXH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平,系公司股东。
被告: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赣州大道9号盛合公司壹号5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10668727。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瑞金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瑞金市。
原告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平,被告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钢筋款168,133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生意往来关系户。2018年7月20日,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承建商***与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钢筋用于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会昌县麻州镇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已付基础至第四层钢筋款,赊欠第五层至第六层板筋及顶层楼梯间钢筋款计168133元,合同已载明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否则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付给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附采购合同一份及购货清单十份)。此后,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打电话承建商被告***,被告***则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一拖至今分文未付,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人民法院支持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钢筋款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有异议,***是否有签字确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
***未作答辩。
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3.收据10张,证明尚欠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168,133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生意往来关系户。2018年7月20日,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采购钢筋用于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会昌县麻州镇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基础钢筋供完付清,楼面供到二层则第一层楼面结清。若未按时结算,乙方(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有权中断运送给甲方(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每月利息按20‰付给乙方,主体封顶一个月结清,以及钢材的价格、规格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初期,双方按合同履行,之后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结清货款,截至2018年12月封顶,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钢筋款168,133元。此后,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经多次向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取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系受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会昌县麻州镇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68,1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如期付清,现已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未按时结算,乙方(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有权中断运送给甲方(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每月利息按20‰付给乙方,主体封顶一个月结清”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2018年12月封顶后一个内应当结算货款,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19年2月1月起按所欠货款168,133元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在合同上签名,以及在贷单上以险收人名义签名,但是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认可***系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系以个人名义采购钢材;因此,据于上述情况,***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单位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会昌县昌盛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68133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2月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不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4元,由江西省吉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勇
人民陪审员 肖志勇
人民陪审员 曾建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