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鑫众圆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7255号
原告:中鑫众圆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9FHHJY50。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074232293Q。
法定代表人:翟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鑫众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沈朝亮,被告远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返还保证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被告就其承建的深商邓州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授权项目经理姚德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应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项目经理要求陆续交纳了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被告要求对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20万元保证金,并明确告知否则要求原告立即撤出项目场地。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另有水电施工队进场,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远见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没有按合同没有履行,现在另外安排工人在干;2、原告前期施工按合同是无偿的,不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原告要求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的15万保证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三日内打到约定账户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水电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关于深商邓州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约定。该合同首页与尾部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尾部甲方授权人处有姚德华签名。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该项目附属工程的免费安装,是建立在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然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却以原告未交分文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撤场,且被告的业主方也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并另行安排施工队进场,导致原告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附属工程免费安装的前提已不复存在。
2、法人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忠与被告授权的合同签订人姚德华录音2份、保证金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授权姚德华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按姚德华指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姚德华沟通过程中可以看到,原告在问是否将履行保证金转支被告公户时,姚德华以被告公司独立账户未开为由要求原告将履行保证金转到赵立业微信上。结合原告与姚赵二人的聊天记录以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
3、原告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对项目附属工程施工的现场情况。
4、其他水电施工队进场施工的现场照片,以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其他水电施工队进场,致使原告所签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5、原告现场负责人沈朝亮与新施工队人员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新进场的水电施工队自称受被告的业主指派,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6、原告现场负责人沈朝亮与业主方现场沟通过程录音,以证明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对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仅对施工费用多少存在有争议;被告业主要求变更原告合同中的工程款计价方式。
7、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忠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健的沟通录音1份、与被告业主方杨总沟通录音1份,以证明在原告已实际支付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对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原告已交的保证金并要求原告继续向其交20万元保证金,否则要求原告退场;被告业主方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被告远见公司对原告中鑫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公司账号就是我公司的账号,但内容有改动需要核实,合同中独立账号未开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对第2组证据中姚德华的委托书授权范围是钢筋水泥供应、咨询洽谈并未授权他开展其他业务;法人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公司没有授权姚德华收履约保证金的权限。通话录音有异议,原告方沈朝亮在协商相关事宜时与我远见公司协商,他与业主协商没有任何意义。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前期原告施工是免费安装,按照合同进场三日内交清20万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我方需要核实,随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2组沈朝亮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应与我远见公司协商相关施工事宜。对第7组证据通话录音属实,也充分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远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评理部分,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6月21日,被告就其承建的深商邓州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授权项目经理姚德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应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被告针对附属工程约定为:临时宿舍内的水电安装、下水管道的安装、施工现场临时水电安装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免费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进驻施工现场,并进行了部分附属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就履行保证金的支付事宜与姚德华沟通,姚德华以被告公司独立账户未开为由,原告依姚德华指令,于2021年6月22日至7月5日先后6次向姚德华指定的代收人赵立业的银行账户共计交纳15万元保证金。被告不认可收到该15万元,又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补齐20万元保证金,后经协商无果,被告另行安排水电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退出场地。
本院认为:被告系深商邓州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的承建单位,姚德华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姚德华以被告授权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在该书面合同上加盖公章,视为被告就涉案合同的签署已对姚德华进行授权,并认可其对外所签署合同的效力。故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就涉案履约保证金并未给姚德华授权,姚德华无权处分并收取相关费用。具体到本案,合同签订后,经与姚德华沟通,姚德华称在合同书载明的被告对公独立银行账户尚未开通,原告即按姚德华指示向其指定的赵立业的银行账户支付的涉案履约保证金15万元,是基于姚德华的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被告授权姚德华的签约行为,原告与姚德华在施工期间的工作联络,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事实,使原告对姚德华指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的前提下而为之,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否认姚德华的收取涉案保证金的权限,这是被告与姚德华之间内部事务管理问题,非本案调整范围,据此不能影响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实际履行部分保证金的支付义务的认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要求原告补交保证金20万元后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即时进场,并进行了部分附属工程的施工建设,期间也及时主动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姚德华沟通,按其指示支付了15万元履行保证金,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却另外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无过错,相反被告的行为致使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21万元的问题。系原告单方自拟涉案临水临电数量清单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鑫众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鑫众圆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鑫众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鑫众圆工程有限公司1700元,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庆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红阳
书 记 员 马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