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918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邓州市,初中文化。
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产业集聚区产业孵化园二期14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074232293Q。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4685.46元+7000元(二次手术费)=216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误工费168.78(建筑业)元/天*180天=30380元;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护理费137.68元/天*80天=11014.4元;交通费20元/天*21天=42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65550.26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地从事墙体粉刷工作。2022年4月5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吊篮上开始干活时,不慎摔倒在放在吊篮上的铁桶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此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关于原告受伤赔偿一事,各方无法协商一致,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其中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4685.46元;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1250元;4、图片一张,证明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通过代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妻子***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光盘+文字),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只字不提事发原因和经过,掩盖事实逃避责任。2、原告***同**、**等8人分4个吊篮承包第三精神病医院餐厅楼外粉保温工种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本人麻痹大意,野蛮施工,跨越工作中使用的水桶时(约50公分高),碰到吊篮壁造成膝盖受伤,本人认为原告***在劳务工作中属技术承包工种多劳多得,高回报率,自身必须具备基本的质量意识和安全意识的基础。事实过程来看事故完全是由***自身原因造成,没有受到机械故障和外在因素的影响,故本人认为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3、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及时就医妥善处理问题的态度第一时间微信转账原告方3000元,后原告方提出两万元手术费,经咨询第二人民医院专业医师得知完全是夸大谎报医院费用,手术中完全使用顶级医疗器械抬高医疗费用,故本人认为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有恶意讹诈被告的行为,请求法院认清事实、划清责任,还被告一个公道。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证人**(现场代班)、**、**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己过失所为,不存在任何机械故障的情况。
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非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事业用工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提出的这些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要求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由被告**承包由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地从事墙体粉刷工作。2022年4月5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刚到静止在地面的吊篮准备开始干活时,因跨越放在吊篮上的料桶时导致自己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此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通过代班**给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后原告***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进行诉前鉴定,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9月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50天,误工期为180天,后期需进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器解除术治疗(医疗费约柒仟圆),支付鉴定费125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属于恶意讹诈;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公司员工,且受伤与公司无关。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与被告**已经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承包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劳务没有确保劳务人员的安全措施,安全意识不强,发生了工人施工的安全事故,造成劳务者伤害,理应承担与其安全管理教育培训等过错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远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未直接与原告发生管理及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应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也不存在施工过程中的定作指示、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不应担责。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防范意识不强,冒险跨越料桶造成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以6:4为宜。故原告的赔偿数据为:1、医疗费14685.46元+7000元(二次手术费)=2168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误工费168.78(建筑业)元/天*180天=30380元;4、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5、护理费137.68元/天*80天=11014.4元;6、交通费20元/天*21天=420元,共计65550.26元,被告**承担40%责任应为65550.26×40%=26220.104元,但应扣除被告**已转账给原告的3000元。本案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其均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及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即23220.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68元,被告**承担271.072元,原告***承担406.608元;鉴定费12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