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0268号
原告:重庆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湖路15号青青佳苑A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74907739。
法定代表人:罗玉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祺,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97071Y。
法定代表人:申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与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祺,被告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基公司向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931元;2、判令申基公司以2609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申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联**公司与申基公司签订了《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申基公司将威斯汀酒店A区屋顶氟碳漆饰面工程承包给联**公司,联**公司对威斯汀酒店A区屋顶进行氟碳漆饰面项目及清水混凝土基层施工,工程竣工后按实收方结算。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4年8月31日竣工,申基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联**公司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860931元。申基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0931元至今未付。申基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形成大额资金占用,严重影响了联**公司的生产经营。联**公司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申基公司辩称,《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是真实的。联**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将质保金予以扣除进行计算。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申基公司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为申基公司在2015年9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开始计算,即开始于2015年9月3日,截止于2017年9月2日。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本案已经届满两年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联**公司与申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标准。2、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8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份,《现场收方单》复印件11页、《现场收方签证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收方情况。3、《工程结算汇总表》1页、《工程结算申请表》1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同城自动入账回单》2份,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869031元,申基公司已支付600000元,尚欠260931元。申基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申基公司对联**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场收方单》无申基公司盖章,无法核实;《现场收方签证单》是复印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中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和《同城自动入账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工程结算申请表》是复印件、《工程结算汇总表》无印章确认,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申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威斯汀酒店B区屋顶氟碳漆施工工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和重庆瑸鸿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之间除联**公司所述施工合同之外还有其它施工合同关系,重庆瑸鸿实业有限公司代申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是A区项目工程款。
联**公司对申基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无关。联**公司认为重庆瑸鸿实业有限公司与申基公司有关联关系,且情况说明不是证据的法定形式,重庆瑸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瑕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申基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联**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的威斯汀酒店A区屋顶氟碳漆饰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区域及范围以甲方下达的具体指令为准,施工项目包括柱、梁及墙面氟碳漆饰面项目及清水混凝土基层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代表通知为准,甲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完工;氟碳漆项目160元/平方米包干计价,清水混凝土基层项目140元/平方米包干计价,按实收方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后5个工作日支付,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异议,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并交付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乙方可书面催收,催收不成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时,联**公司已开始上述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成后,2014年12月7日和2014年12月8日,申基公司工程部人员先后在联**公司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上签署“工程已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和“同意按合同办理结算”意见并签名。该《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重庆威斯汀酒店A区屋顶氟碳漆饰面工程“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2014年8月31日”,“建筑面积”为“5920平方米”。随后,申基公司与联**公司依据2013年12月23日、2014年8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双方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11日形成的《现场收方单》,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形成威斯酒店A区屋顶氟碳漆饰面工程的《现场收方签证单》三份。以上《现场收方单》有联**公司项目经理、预算员和申基公司工程部专业工程师、预算部人员签名;《现场收方签证单》有施工单位人员签名并加盖印章,申基公司工程部人员、合同预算部人员、成本控制部人员及项目总监/项目副总签名。2015年1月7日,申基公司预算部人员、成本控制部人员在联**公司编制的威斯汀酒店A区屋顶氟碳漆饰面工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建设单位审核人处签名,申基公司和联**公司分别在该结算书的“建设单位(盖章)”“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该结算书载明以上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60931元。
在以上工程结算前,申基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8月5日先后向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结算后,申基公司2015年9月2日向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28日,重庆瑸鸿实业有限公司经银行转账代申基公司向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其银行转账注明的付款事由为“代申基集团付款”。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申基公司与联**公司另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申基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的威斯汀酒店B区屋顶氟碳漆施工工程交由联**公司承包施工,综合单价140元/平方米,按实收方结算。2012年6月5日,申基公司与联**公司形成威斯汀酒店B区屋顶氟碳漆施工工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该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233772元。
还查明,威斯汀酒店于2014年4月28日即已开业。关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联**公司主张按结算完成时间即2015年1月7日确定,申基公司认为验收时间应在结算完成时间之前,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
因申基公司未付清工程价款,联**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联**公司与申基公司之间就威斯汀酒店A区屋顶氟碳漆饰面工程签订的《外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查明事实,在联**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总价款为860931元,申基公司应支付该价款。截止2015年9月2日,申基公司共计向联**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550000元。其后,申基公司委托重庆瑸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代为向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由于申基公司在委托重庆瑸鸿实业有限公司付款时并未明确指明是代付的何工程的款项,权利人联**公司认为该款系支付的本案所诉的A区工程的工程价款成立,重庆瑸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代付B区工程的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申基公司最后一次向联**公司支付A区工程价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月28日,故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基公司辩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前述付款情况,申基公司尚欠260931元,联**公司要求支付此款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联**公司与申基公司在前述合同中仅约定了“本工程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后5个工作日支付,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异议,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并交付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联**公司与申基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完成结算,结合双方关于扣除工程价款5%即43046.55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的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余工程价款817884.45元应于2015年1月8日付清。因此,对于未付工程价款260931元,扣除其中质保金43046.55元后的其余未付工程价款217884.45元,应从2015年1月8日起计付利息。联**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中关于217884.45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部分利息问题。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A区工程于结算完成之日即2015年1月7日,申基公司认为验收合格时间应在该时间之前,因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验收合格时间,而联**公司主张的时间对申基公司并无损害,故本院按联**公司主张时间确认验收合格时间,并据此按合同约定确定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为满两年质保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申基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故质保金部分工程款43046.55元应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前述利息标准计付利息。联**公司诉求的质保金部分工程价款利息与此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含质保金)260931元;并对其中217884.45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对另43046.55元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082元,合计5075元,由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科群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