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4418号

原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54398G。

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790405。

被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

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宾港路北段2号和久安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7607268C。

法定代表人:夏子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595384。

原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建司)与被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联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欣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亚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26387.24元;2、退还质保金1066125.64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以133000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共613795元:(2)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465000元;(3)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计30225元;(4)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1日,共计234150元;(5)以3692512.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113689.91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综合物流园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仓库及包装加工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以总价包干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按土建基础交付之日起计算,每个转运库50天,工程造价为167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所需主要原材料、标准件由原告采购供应,因材料变化和设计变化引起的费用增加由被告承担。此外,《合同》还对工程的支付作了以下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10%;主钢构材料进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主体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另外,《合同》还约定了保修期为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后,《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5月21日,被告又将1、2、3、4号转运库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完工并于2014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7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1322512.88元。自《合同》履行以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763万元,现尚欠3692512.88元未付,同时质保期于2015年10月25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质量保修金。据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联物流公司辩称,1、支付协议是生效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虽迟延支付了,但是根据金额来款,被告支付的233万元即该协议约定的进度款233万元,不是说迟延支付该笔款支付协议就不生效;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调整为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应付款项数额是在2017年12月才确认(即审计结果),之前确认的款项并无原告主张那么高,原来确认的款项和竣工结算总价少60万元;3、竣工日期和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视为竣工日期和实际验收合格不是同一概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3日,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钢构公司)中标欣联物流公司综合物流园区新建钢结构工程。2012年2月22日,欣联物流公司(发包人)与建亚钢构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022201),约定:建亚钢构公司承建欣联物流公司发包的欣联物流1、2、3、4号仓库及包装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承包;本工程总面积约为46162平方米,平均造价363元/㎡;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甲方认可的钢结构施工图实行清单价格总价包干,总价包干定为:16750000元整,设计变更除外;竣工验收: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的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业主、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竣工资料),业主、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质检站、设计院、(建委)、甲乙双方进行验收(除甲乙方外的有关部门耽搁时间除外),并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意见。业主、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在收到甲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15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不予批准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即应当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否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书;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按进度付款,分为四个阶段进行付款:一、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3350000元整;其中含应扣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10%,即1675000元整;实际支付金额为1675000元整。所扣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二、主钢构材料进入甲方施工现场之日起,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3350000元整;三、主体完工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即5862500元整;四、经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组织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处除5%质保金暂扣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即5025000元整;五、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即837500元整在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未质保期限;甲方的责任:1、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难以支付的情况发生,即逾期十天仍不付款,按发生时银行利率计息。……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方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2年5月21日,欣联物流公司(发包人)与建亚钢构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052102),约定:建亚钢构公司承建欣联物流公司发包的欣联物流1、2、3、4号转运库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甲方认可的钢结构施工图蓝图实行清单价格总价包干,总价包干定为:3512933元整,设计变更除外;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按进度付款,分为四个阶段进行付款:一、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702586元整;二、主钢构材料进入甲方施工现场之日起,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702586.6元整;三、主体完工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即1229526.55元整;四、经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组织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处除5%质保金暂扣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即702586.6元整;五、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即175646.65元整在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约定与合同编号:2012022201的《施工合同》一致。

2014年10月24日,建亚建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欣联物流公司使用。

2017年4月25日,欣联物流公司(甲方)与建亚建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并交予甲方使用至今。前期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03612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税票:7753312元,现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财务对账,乙方所承建工程合同结算总价2074万(含:合同包干总价2026万,增加工程48万;最终结算价必须以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价为准)。甲乙双方同意,由甲乙双方共同从临港管委会备案的具备资质的审计单位中选取审计单位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审计工作由甲方负责,但乙方须配合审计单位审计的开展。本次共同委托不影响原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双方对审计结果意见不一致时,对无异议的部分双方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对有异议部分,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在15个工作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途径解决,逾期则视为放弃争议部分的诉讼权,认可审计结果。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330000元(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7年4月30日)。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须在2日内完成总包方报建所需资料(钢结构所有第三方检测资料由甲方负责协调完善,乙方应按甲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足额开具税票,并在工程经审计结算后按审计价全额开具税票)和钢结构分部分项验收工作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工作,并按甲方要求时间提供相关资料。4、乙方配合甲方完成钢结构分部分项验收工作后,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0%(若非乙方原因钢结构分部分项验收超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未完成的,则付款条件按原施工合同执行),乙方应满足甲方时间安排,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若非乙方原因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未完成的,则付款条件按原施工合同执行),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剩余工程款。5、关于乙方应承担的总承包服务费8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协议第二次支付工程款中扣回。6、质保金为:200000元,质保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若无工程质量缺陷,7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内容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7、违约责任7.1.若甲方违反本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则本协议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进度约定一律无效,甲方应按《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7.2.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验收时间逾期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本协议已履行支付的工程款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约金。8、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自乙方收到工程进度款2330000元后生效。

2017年5月4日和2017年5月11日,建亚建司合计收到欣联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330000元。

2017年7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1日,欣联物流公司与建亚建司经结算审核形成《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竣工结算价:21322512.88元。庭审中,建亚建司主张仅收到工程款17630000元,而欣联物流公司则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7680300元,双方对2013年3月3日的50000元工程款是否支付存在争议。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川1502民初51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合同签订后,建亚建司于2012年5月7日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3月26日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施工完毕后,建亚建司于2014年9月向欣联物流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因欣联物流公司急切使用工程,并认为建亚建司工程没有多大问题,故在未对建亚建司承包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要求建亚建司将工程移交其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否生效;2、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针对争议焦点1《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否生效。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即自建亚建司收到工程进度款2330000元后生效。虽然协议中约定了2330000元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7年4月30日,而欣联物流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和2017年5月11日才合计向建亚建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2330000元,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协议书约定的最晚期限。但被告逾期支付的时间仅为11天,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除支付款项外,双方皆按照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结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起诉状中适用的工程结算价亦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审计价为准,若仅以逾期支付11天为由,而不顾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其他义务,则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故本院认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针对焦点2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分析如下:原、被告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虽然《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载明欣联物流公司已向建亚建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3612元,但该金额与被告后自制的付款明细(15000000元)不同,且原告陈述2013年3月3日的50000元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在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佐证,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2020年4月28日前向本院提交已支付了50000元的证据,但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交,故本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50000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630000元的理由予以采信。

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有效,故按照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7年7月18日,而非原告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按照协议约定,质保金200000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7日内(即2018年7月25日)无息退还原告,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案涉工程经结算审计后结算价为21322512.88元,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80000元的总承包服务费由原告建亚建司承担,故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应承担的总承包服务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12512.88元)及质保金(200000元)共计3612512.88元。

针对焦点3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分析如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两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方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且《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若因建亚建司原因致使工程验收时间逾期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已履行支付的工程款的万分之十向欣联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该违约责任比每日万分之五更加严格,故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予以采信。

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应于竣工验收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2017年7月23日)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两笔为2018年2月14日和2019年2月1日分别支付的50000元和300000元,质保金退还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故违约金应进行分段计算,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支持为:从2017年7月23日起以3762512.88元(3412512.88元+3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2月14日,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3712512.88元(3762512.88元-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7月25日,从2018年7月26日起以3912512.88元(3712512.88元+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2月1日,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612512.88元(3912512.88元-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12512.88元;

二、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0元;

三、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7月23日起以3762512.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2月14日,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3712512.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7月25日,从2018年7月26日起以3912512.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2月1日,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612512.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3元,减半收取为33221.5元,由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