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81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2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54398G。
法定代表人:杨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云,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0元。2019年11月起,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违法降低原告薪酬,欠付员工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最初岗位是设计岗,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原、被告一致协商将原告调至工程部,工资调整至8500元/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设计岗,工资为13000元/月,年终另外支付2000元/月工资,每月24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2019年11月3日,原告工作岗位由设计岗调整至工程部。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调岗后原告月薪酬调整为85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2020年1月20日,被告发放原告调岗后的2019年11月至12月工资共计16196.42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于疫情后正式复工,原告属外地返渝人员应政策要求自行隔离至2020年3月9日隔离期满。之后,原、被告一直就原告欠付薪酬、经济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2020年3月20日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该委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第253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关于被告2019年11月起降低原告薪酬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被告陈述降薪系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但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于2020年1月春节前夕才开始发放原告2019年11月调岗后的工资,即无直接证据表明调岗后原告对被告按照月均85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新岗位工资的行为持默许态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调岗后违法降低原告薪资标准,要求以15000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核算2019年11月调岗前后的薪酬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应发工资均为15000元,被告未按该标准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于2020年3月20日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2020年2月工资的问题。因受疫情影响,劳动者在用完各类假期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者劳动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因2020年2月处于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原告主张该月工资按照15000元标准核算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于2020年3月20日离职,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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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徐秋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冷雪枫
书 记 员 万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