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铁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050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铁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土堡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ADA58A。
法定代表人:武晓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54398G。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厂房****信用代码91500116MA5UUU1B5W。
法定代表人:冯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武晓科,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铁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建司)、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本叶、被告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美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亚建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与武晓科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8135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8135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铁源公司挂靠被告建亚建司承建被告美好公司的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工程。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科达成口头协议,又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于2018年11月进场,于2019年7、8月完工。2019年底,原告到被告铁源公司厂内与其进行结算,法定代表人武晓科让与工地负责人石建刚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与石建刚对账后,石建刚让原告写好《协议》、《证明》,石建刚拿去盖章后于当天返给原告盖有鲜章的《证明》、《协议》复印件。涉案工程总造价496358元,被告铁源公司已付115000元,因其无端扣除不合理费用,未能结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81358元。原告认为,第三人武晓科是被告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科与被告建亚建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内容涉及铁源公司业务,故武晓科从事的是被告铁源公司行为。石建刚是铁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否则不会办理造价结算并在《证明》上签字。案涉项目钢结构加工的地点在被告铁源公司厂内,铁源公司提供了厂房、场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原告在完工后将机器设备归还了铁源公司,邓飞是铁源公司厂内负责人,《外加工用代买物资清单》也由邓飞的签字。因此,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铁源公司,并非第三人武晓科个人。被告建亚建司因出借资质或转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好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铁源公司辩称,铁源公司未承建案涉工程,在被起诉后经调查,案涉项目系被告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科个人以被告建亚建司名义承建,后经案外人石建刚介绍,第三人武晓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进行加工、安装,是第三人武晓科的个人行为。原告出示的《协议》、《证明》均是在盖有合同专用章空白纸上复印或手写,并无被告铁源公司有权代表签字,被告铁源公司也无该合同专用章,石建刚是***和武晓科的朋友及项目介绍人,不是被告铁源公司员工或受委托人。从原告举示的付款记录看,被告铁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均是第三人武晓科个人付款。因此,被告铁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铁源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亚建司辩称,对《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合同》、《工程合作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建亚公司是与第三人武晓科个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与被告铁源公司无关。被告美好公司已付清被告建亚建司工程款,被告建亚建司也已付清第三人武晓科工程款。被告建亚建司从未向原告***、被告铁源公司支付过款项,不清楚***与武晓科之间的具体情况。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建亚建司的诉请。
被告美好公司辩称,被告美好公司与被告建亚建司签订《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合同》,将江津工厂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项目发包建亚建司,双方结算金额2817131.5元,现被告美好公司已经向被告建亚建司付清(包括退还质保金)。被告美好公司未与其他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所有款项均付至被告建亚建司,不清楚***与武晓科之间的具体情况。
第三人武晓科述称,案外人石建刚系第三人的老乡、朋友,案涉项目是第三人个人与被告建亚建司合作取得,经石建刚介绍,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包,与被告铁源公司无关系。被告铁源公司只有公章、法人章和财务专用章、发票章,没有《协议》和《证明》上的合同专用章,但有合同专用章上的账户。石建刚不是被告铁源公司的人,也没有在案涉项目做事,不清楚其为何在《证明》上签字。《外加工用代买物资清单》上的物资是第三人代买的,邓飞是被告铁源公司的人,第三人不清楚其为何在清单上签字。2019年7、8月,案涉项目就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有十几吨钢结构是甲方自行安装,油漆也不是原告做的,但原告不同意扣除相应工程款,导致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尚未达成结算协议。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外,第三人还有向其工人支付的生活费,根据第三人的单方核算,实际已多付工程款。被告建亚建司与第三人之间已结清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铁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股东为武晓科和牛晓娟,法定代表人一直为武晓科,经营范围主要是制造、销售,并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8年9月5日,被告建亚建司(甲方)与第三人武晓科(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武晓科挂靠被告建亚建司承包被告美好公司的江津工厂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项目。2018年9月7日,被告美好公司(甲方)与被告建亚建司(乙方)签订《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合同》,被告美好公司委托被告建亚建司按行业标准和甲方相关要求,对案涉项目包工包料包安装焊接。2019年7月,案涉项目完工。2019年8月,案涉项目投入使用。美好公司与建亚建司,以及建亚建司与武晓科之间均已结清合同款项。
原告***出示《协议》原件,载明:“重庆铁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挂靠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工程现分包***施工。施工机具、副材等有甲方负责提供,***负责组织工人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价2200元/吨,保温板安装总价为50000元,工程总额以最后结算为准,水、电、住有甲方负责。(注:甲方合同钢结构为216吨)。甲方:重庆铁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乙方:***2020年1.2号”。载明内容均为原告手写,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铁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鲜章,章上有开户行、账号等内容。
原告***出示《证明》(复印件,但有鲜章)载明:“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工作量,经核实如下:钢结构制作安装:202891.9KG、保温板安装:1860㎡。核实人:邓飞已核实2019.1.2日蒋永泉已核实2019.1月2日施工人:***2020.1.2号”案外人石建刚在《证明》下方手写“总造价496358(肆拾玖万陆仟叁佰伍拾捌元)具体金额由***和武晓科负责对账确定。身份证(略)石建刚2020.1.4”。该《证明》也加盖有“重庆铁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鲜章,章上有开户行、账号等内容。
原告***出示《外加工用代买物资清单》(复印件),邓飞于2020年1月6日在统计员处签字。***、蒋永泉(系原告方的人)于2020年1月7日在该证据最后一页空白处手写“施工用工具已归还!施工人员将工具归还至武总基地重庆铁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铁源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武晓科向原告***分别转款支付27000元、20000元、50000元。2019年1月12日,第三人武晓科委托侯路刚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第三人武晓科均认可武晓科于2019年1月20日、2月14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15000元。
2020年9月25日,本院在询问第三人武晓科时,向案外人石建刚电话了解情况,石建刚陈述:“我介绍了***做这个,我比较熟悉钢结构工艺,***就找我帮忙算了下,因为主钢结构外的小件是武晓科另外找人加工的等,所以就算了个大概,签了总造价多少,具体金额让其与武晓科负责对账确定等。但是,我并没有盖章。”
再查明,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2520元,因保全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关系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铁源公司,并提供盖有“重庆铁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协议》、《证明》,但被告铁源公司、第三人武晓科均否认铁源公司有该枚印章,原告***陈述系案外人石建刚加盖,经本院向石建刚核实,石建刚陈述并未加盖该争议印章。因此,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被告铁源公司已备案或者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但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武晓科虽是铁源公司法人,但其行为是否代表铁源公司,既要尊重武晓科个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也要从其相关行为外观予以综合认定。在本案中,第三人武晓科坚持系个人行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武晓科未在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上签字,《工程合作协议》的抬头与落款主体均是武晓科个人,被告建亚建司认可的相对人也是武晓科,三被告也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的已收款均是武晓科个人或委托他人支付,石建刚手写的“具体金额由***和武晓科负责对账确定”也是武晓科,上述相关事实充分印证铁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不存在利害关系,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三人武晓科。即使原告在被告铁源公司厂内加工钢结构,并借用了被告铁源公司设备等,因第三人武晓科有利用被告铁源公司资源的便利条件,并不能以此武断认定相对人为被告铁源公司。被告铁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被告铁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铁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基于被告铁源公司挂靠被告建亚建司承建被告美好公司江津工厂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项目,主张被告建亚建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2元,减半收取为3511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0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倩玲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