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590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风大道2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5439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七星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UU1B5W。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亚工程公司)、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下称美好智造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于2022年7月4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委托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好智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亚工程公司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35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建亚工程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美好智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381358元(以鉴定金额为准)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2月8日起,以鉴定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亚工程公司承接了美好智造公司的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11月,***又将前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20年1月,原告通过与***的工作人员对账结算,应获工程款496358元。***仅支付115000元,尚欠工程款381358元未付。原告认为建亚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应就***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美好智造公司是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前述欠款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与***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对案涉工程仅施工一部分,其余是由***施工完毕;2.经原告与***、***、**四方对账,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及原告未完成部分(118386.71元)总计工程款311457.74元;3.***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73637.74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115000元,代原告支付员工开支62180元、钢板加工33824.73元、外加工代买物资44246.3元、未完成部分工程款118386.71元),双方已结算履行完毕;4.***就案涉工程另支付给***220875元,含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内,共计支付594512.74元,而***根据建亚公司、美好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的工程劳务费仅280000元,***已超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建亚工程公司辩称,建亚工程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建亚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施工完毕后,双方已办理结算并支付完全部款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美好智造公司辩称,美好智造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美好智造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亚公司,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美好智造公司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不欠付任何款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5日,建亚工程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以建亚工程公司名义承包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江津工厂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项目。2018年9月7日,建亚工程公司(乙方)与美好智造公司(甲方)签订了《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江津工厂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项目委托乙方完成,其加工焊接要求为按行业标准和甲方相关要求包工、包料、**装焊接。后***又将案涉项目中除去材料、钢板构件的裁剪以外的施工内容转包给***施工。***完成了部分承包内容,其余内容由第三人***完成。2019年7月,案涉项目完工后交付美好智造公司投入使用。 2020年1月2日,原告与**、***就原告未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清理,签署了《钢板加工统计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工作量,经核实如下:钢结构制作安装:202891.90kg保温板安装:1860㎡。核实人:**已核实2019.1.2日***已核实2019.1.2日。施工人:***2020.1.2号”(前述内容均为复印件)。在同一页A4纸中又载明:“总造价496358.00(肆拾玖万陆仟叁佰伍拾捌元整),具体金额由***和***负责对账确定。***身份证X2020.1.4.”(该部分内容系手书原件)。***提交该《证明》拟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质证认为,2019年1月2日时尚未施工完毕,所载内容不实,同时该《证明》中复印件与原件同时存在,与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所举示不一致,***既未签名,也未授权**、***进行结算,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后***表示该《证明》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施工时的定额标准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计价,但对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以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委托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2023年1月6日,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渝嘉川【2023】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及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11694.96元(其中税金为28541.84元)。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适用定额计价与实际不符,鉴定的数量不准确,具体为:1.布料机项目中A65轨道制作安装有3189.4公斤(74米)未计价;2.码垛构项目中A75轨道制作安装有5901公斤(105米)未计价;3.***项目中40mm镀铝PU彩色压型板安装(480m)、75镀铝PU彩色压型板安装(1480m)均未计价;4.异形线项目中,构件运输车38重轨制作安装3765公斤、堆码机43重轨制作安装1236公斤、横移车43重轨制作安装4138公斤均未计价;5.案涉项目制作现场距离安装现场1.5km,未计算二次倒运费。被告认为:1.现场钢板裁剪不是原告施工内容,该部分对应工程款应予扣除;2.双方在庭审中已一致认为原告施工内容未包含除锈、刷漆,故鉴定结论中应扣除外漆部分。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质询时表明: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钢板加工统计表》,原告未施工内容包含布料机、翻板机,原告未提供安装依据,同时双方**裁剪不是原告施工内容,裁剪属于制作内容,而定额制作包含制作过程,故对原告该部分的造价只计算造价中的安装费。2023年3月3日,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意见出具了渝嘉川函字【2023】第30号《关于庭审后的审计沟通相关问题说明》,其中载明:一、在布料机项目中,A65轨道制作安装3189.4公斤(74米)没有做价格......1.根据布料机部分的纸质图纸,A65轨道制作安装的工程量为0kg,因此本次鉴定未计算该部分工程量。2.布料机钢梁、钢柱的安装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借用重庆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中的条目计价不当,应按《重庆市通用安装计价定额》(2018)第三册《静置设备与工艺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定额计价,套用“设备框架制作安装”(CC1609)定额并根据该章节《说明》第四条第8款调整后,布料机工程费应调增16296.18元。二、在码垛构项目中,A75轨道制作安装5901公斤(105米)没有做价格......1.根据码垛机部分的纸质图纸,A75轨道制作安装的工程量为5689.6kg,已计算到该部分的总量中。根据双方约定未实施的《钢板加工统计表》,(2020.1.2),此部分工程量已在码垛机未实施的工程量中扣除。2.2.码垛机钢梁、钢柱的安装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借用重庆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中的条目计价不当,应按《重庆市通用安装计价定额》(2018)第三册《静置设备与工艺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定额计价,套用“设备框架制作安装”(CC1609)定额并根据该章节《说明》第四条第8款调整后,码垛机工程费调减3552.25元。三、在***项目中40mm镀铝PU彩色压型板安装(480m)、75镀铝PU彩色压型板安装(1480m)均未计价......本次鉴定对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江津工厂设备自购件加工焊接安装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未涉及镀铝PU彩色压型板安装的工程量,本次鉴定未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四、在异形线项目中,构件运输车38重轨制作安装3765公斤、堆码机43重轨制作安装1236公斤、横移车43重轨制作安装4138公斤均未计价......异形线项目送鉴图纸为德国设计,但构件运输车、堆码机、横移车为中文材料统计表(具体为:《构件运输车材料统计表》《堆码机材料统计表》《横移车材料统计表》),未见外文制作安装图纸,我们不能判定此部分是否属于该图纸内容,因此本次鉴定未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五、案涉项目制作现场距离安装现场1.5km,未计算二次倒运费。根据鉴定资料,无证据证明制作现场距离安装现场1.5km,因此本次鉴定未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对于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该说明,原告对除费用调整以外的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调增调减金额,同时认为鉴定金额中所含的税费应予扣除。 因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原告向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外漆部分的费用为2000元。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外加工代买物资清单、美好项目日杂开支清单、付款明细(均有原告签名确认),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426.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支付115000元,代原告支付的员工开支62180元、代原告支付外加工代买物资44246.3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1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费用,不认可其他费用。对于物资清单中除去耗材以外的机具已归还,机械租赁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即便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已计算在定额中。 对于美好智造公司与建亚工程公司之间以及建亚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各合同相对方均**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相关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被告已接手使用,故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鉴定费用由谁负担。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各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 1.关于***的付款义务。原告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对相应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故***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 2.关于建亚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建亚工程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建亚工程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合同付款义务,同时各方未约定建亚工程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建亚工程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美好智造公司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该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系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即美好智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美好智造公司也无欠付工程款事实,故原告要求美好智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欠付工程款 1.关于原告应获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获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以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审查,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所作的说明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述现场钢板裁剪价款应予扣除的问题,本就未含在所鉴定的造价之中,不存在再次扣除。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施工内容未包含除锈、刷漆,故被告关于鉴定结论中应扣除外漆价款的理由成立。双方一致认可外漆部分的费用为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工程款为311694.96元+16296.18元-3552.25元-2000元=322438.89元。对于税金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代为交纳了相应税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辩称内容不予采信。 2.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对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外加工代买物资清单、美好项目日杂开支清单、付款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中所载明的费用均由原告签名认可,其在庭审中不承认相关费用由其承担有悖**信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1426.3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438.89-221426.3=101012.59(元)。被告辩称已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被告对应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也就相应地无法确定,不存在**支付的事实。工程款的结算是双务行为,原告未举证被告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未完成结算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用由的负担问题 对于工程款的结算系双务行为,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原告提起诉讼。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50000元,系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而产生,该费用属诉讼费用范畴,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先行垫付,最终的负担情况,由本院根据案件审理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进行决定。被告所述该费用应由原告完全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亚工程公司、美好智造公司关于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01012.5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美好智造装配式房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原告***负担5167元,由被告***负担232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缴纳)。鉴定费用50000元,由原告***负担17520元,由被告***负担32480元。对于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用324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