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乔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14126号
原告: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2号6栋23-1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5504-4。
法定代表人:郭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静,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32351。
法定代表人:杨玲,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幸,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阳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茂公司)、乔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杰茂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杰茂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帆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第三人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幸、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帆阳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杰茂公司签订《室内覆盖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原告转包杰茂公司承包的重庆移动通信室内覆盖系统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被告挂靠杰茂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协议,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2748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帆阳公司陈述,其主张被告乔静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帆阳公司受被告乔静安排施工以及乔静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对账单,而非基于原告与杰茂公司签订《室内覆盖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在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静虽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上述协议系帆阳公司与杰茂公司签订的,其不清楚帆阳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也不清楚杰茂公司与帆阳公司是否进行过验收或结算;其与杰茂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与帆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要求或安排帆阳公司进行施工,帆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帆阳公司与杰茂公司签订协议涵盖的工程,应由杰茂公司和帆阳公司按照协议结算和支付,其没有向帆阳公司付款的义务;其在2012年对账单签字时系杰茂公司股东之一,与帆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钟文系老朋友,郭钟文希望其从中协调,并不代表杰茂公司对帆阳公司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帆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帆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杰茂公司辩称:帆阳公司与杰茂公司签订协议后,帆阳公司对16个工程站点进行了施工,工程款为76437元,杰茂公司已付施工费96473.52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乔静与杰茂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协议履行主体是杰茂公司和帆阳公司,乔静并非涉案工程的履行主体;帆阳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亦系该协议涵盖的工程,帆阳公司应与杰茂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和支付;乔静仅系杰茂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对账单上签字不代表杰茂公司对帆阳公司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帆阳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帆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帆阳公司与杰茂公司签订《室内覆盖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帆阳公司作为杰茂公司承包的重庆移动2012年2G深度覆盖、WLAN施工和TD室内覆盖(主城片区)项目安装工程合作伙伴,接收杰茂公司的技术指导并遵守杰茂公司提出的施工规范要求,在指定时间完成由杰茂公司向最终用户重庆移动承担的移动通信室内覆盖系统项目中的工程安装工作,在协议有效期内,符合协议要求的项目均自动适用本协议;单项工程施工费以投资方(重庆移动)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后)总额的26%计算工程费,其中结算费用中不含(运保费、选点配合费、辅材费);单项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杰茂公司工作人员调试开通后,并对施工现场做网络信号测试盒现场材料符合,由帆阳公司提交完工报告后,杰茂公司应按照竣工材料支付帆阳公司单项工程款的50%,单项工程通过重庆移动现场验收通过后,杰茂公司应按照竣工资料支付帆阳公司单项工程款的40%(即达到工程款的90%),单项工程余款待重庆移动公司终验后,杰茂公司应按照竣工资料支付帆阳公司单项工程款的10%(即达到工程款的100%),但支付此费用需要按照重庆移动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审计报告后,扣除相应比例的审计费;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帆阳公司制作2012年对账单载明:已验收投入使用的站点应付费107808元,2012年报账费用9120元,光缆熔接10560元,合计127488元;未结算站点……;有争议站点……。被告乔静在已验收投入使用的部分后面予以签字。
审理中,帆阳公司举示工程站点清单,载明工程站点共计34个,拟证明原帆阳公司与杰茂公司之间基于框架协议施工的工程站点只有16个,除去前述16个站点外其余站点均系按照被告乔静安排施工。第三人杰茂公司认为,原告帆阳公司与被告乔静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乔静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第三人的股东;若原告有证据证明除了前述16个工程站点还有其他站点施工,杰茂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
庭审中,杰茂公司与帆阳公司确认帆阳公司对杰茂公司举示的站点清单载明16个站点进行了施工,但帆阳公司对杰茂公司举示证据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76437.01元以及实际通过第三方支付96473元施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帆阳公司另陈述,无证据证明除杰茂公司认可的16个站点外的工程站点系原告帆阳公司施工;与被告乔静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乔静在对账单上签订代表被告乔静个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室内覆盖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012年对账单、工程站点清单(帆阳公司提交)、工程站点清单(杰茂公司提交)、关于接受委托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问题。本案涉及的重庆移动2012年2G深度覆盖、WLAN施工和TD室内覆盖(主城片区)项目安装工程系原告帆阳公司与第三人杰茂公司之间签订《室内覆盖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杰茂公司亦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并陈述若原告帆阳公司有证据证明除第三人杰茂认可的16个工程站点外,还按该协议进行了其它站点施工,第三人愿意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即第三人已认可本案诉争的内容系帆阳公司与杰茂公司之间的争议。原告帆阳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乔静建立了上述关系并受被告乔静个人委托施工,对此原告帆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乔静及第三人杰茂公司陈述的原告帆阳公司与被告乔静不存在受托施工关系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站点施工系原告帆阳公司与第三人杰茂公司之间签订《室内覆盖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帆阳公司与被告乔静不存在受托施工关系。
关于乔静在2012年对账单上签字问题。被告乔静当时仅系第三人杰茂公司的股东,与原告帆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2012年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若原告帆阳公司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乔静系有权代表第三人杰茂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该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杰茂公司承担,但被告乔静在对账单上签字并不能推定出被告乔静自愿承担该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对账单形成于2013年5月4日,距原告帆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原告帆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该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帆阳公司主张被告乔静支付工程款1274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帆阳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5元,由原告重庆帆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