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4363号
原告:刘文娱,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敬敏,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娱(系敬敏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敬璐华,女,汉族,1994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陈先进,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3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7884XD。
法定代表人:刘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32351。
法定代表人:陆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保险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大厦15楼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94199202X8。
负责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文娱、敬敏、敬璐华诉被告陈先进、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假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重庆公司)、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杰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保险营业部(简称大型保险营业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文娱、敬璐华、陈先进、唐志军、向龙、雷祥丽、杜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娱、敬敏、敬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92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40882元、死亡赔偿金69778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19546元、交通费14638元、住宿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24.8元〔(24154元/年-19652.76元/年)×20年〕、电动轮椅车损失12000元、江津区公安局李市交警队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停尸费3920元、伤口缝合及清理费4000元、其他必要费用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9773.72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陈先进驾驶假日公司所有的渝AP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赤壁路从江津四面山镇头道河往四面山镇二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赤壁路143号门前路段时,与其同方向右侧敬利泉停在路边的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敬利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敬利泉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6时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敬利泉无事故责任。刘文娱系敬利泉之妻,双方婚后生育了长女敬敏和次女敬璐华。敬利泉的父母已先行去逝。敬利泉从1994年开办了重庆市江津区电容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9544R,该企业经营至今。陈先进系杰茂公司的员工。渝APXXXX货车分别在人保重庆公司、大型保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先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陈先进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不应由陈先进个人承担责任。渝APXXXX车辆已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陈先进已赔偿原告40000元,请求结算抵扣,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陈先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因为扶养义务人还包括两女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假日公司辩称:渝APXXXX车辆系我司所有的非营运车。我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承租人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年检合格。我司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通信公司)使用。我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杰茂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PXXXX车辆已投保,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假日公司将渝APXXXX车辆租赁给通信公司后,我司又在通信公司借用该车作为我司的内部用车,并未用于对外经营。陈先进是我司员工,对其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由我司承担责任。我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0元,应当抵扣,并由保险公司给付我司。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是死者的直系亲属,其他人员不应当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大型保险营业部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当,死者将电动轮椅车停在公路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渝APXXXX车辆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型保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绝对免赔500元。因渝APXXXX车辆是按照承租车辆进行投保,我司认为是营运性质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行驶资质、营运资质、从业资质,并且无拒赔事项,我司在合法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年检有限期至2019年7月,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辆已经超过有效年检期。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承租人责任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条款约定:如保险车辆在事发时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型保险营业部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如果驾驶人已受到刑事惩罚,我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陈先进驾驶假日公司所有的渝AP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赤壁路从江津四面山镇头道河往四面山镇二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赤壁路143号门前路段时,与其同方向右侧敬利泉停在路边的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敬利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敬利泉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6时死亡,产生抢救医疗费1002.92元。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敬利泉无事故责任。
死者敬利泉,男,汉族,1959年6月16日出生。敬利泉从1994年开办重庆市江津区电容器厂,经营至今。刘文娱系敬利泉之妻,双方婚后生育了长女敬敏和次女敬璐华。敬利泉的父母已先于敬利泉去逝。刘文娱已退休,现每年有养老收入19652.76元。敬利泉死亡后,其女儿、女婿等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误工损失19546元、住宿费4800元;其女儿、女婿、外孙等近亲属,从北京等地往返江津,产生机票费8388元。
假日公司是渝APXXXX车辆的车主,假日公司将该车租赁给通信公司后,杰茂公司在通信公司借用该车用作内部用车,并由陈先进驾驶该车,并未对外经营。该车总质量2670KG,核载质量480KG,根据主管部门的规定,亦不需要营运和从业资质。渝APXXXX车辆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型保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承租人责任险,其中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绝对免赔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检测有效期内。陈先进系杰茂公司的员工,有适格的驾驶资质。陈先进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尚未受到刑事惩罚。
事故发生后,杰茂公司向受害方垫付了100000元。陈先进给付了受害方4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陈先进各举示收据一份,主要内容均为“今收到陈先进家属自愿支付敬利泉家属补偿费用现金肆万元整,仅用于表达肇事方个人歉意。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此费用不属于法律判决赔付。”陈先进家属和敬利泉家属分别在两份收据上签名捺印。审理中,被告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结算抵扣,原告表示不同意结算抵扣。大型保险营业部同意在其责任限额内抵扣。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管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进承担全部责任,敬利泉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陈先进系杰茂公司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杰茂公司承担。假日公司作为渝APXXXX车辆的车主,依法为该车投保了保险,并参加检测保持该车在检测有效期内,故假日公司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通信公司,以及通信公司将该车借给杰茂公司均无过错,故假日公司和通信公司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杰茂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应予结算抵扣。
关于陈先进给付的40000元是否结算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各自举示的收据载明“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此费用不属于法律判决赔付。”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该40000元不用结算抵扣。
敬利泉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2.92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40882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误工费19546元、住宿费4800元、其他必要费用10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或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文娱已退休享受养老待遇,依法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敬利泉受伤死亡时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开办企业获取其他经济来源,案涉事故必然导致收入减少。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刘文娱作为敬利泉的妻,仍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但其扶养义务人应为3人。综合考量全案事实,刘文娱的生活费为30008.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727788.27元(697780元+30008.27元)。敬利泉死亡,其近亲属必然遭受精神损害,根据全案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敬利泉死亡,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考量其部分近亲属实际产生的机票费,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以及其他近亲属必然产生交通费等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10388元(8388元+2000元)。敬利泉的电动轮椅车在事故中受损,参照购车票据及使用折旧等事实,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伤口缝合及清理费,原则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计算。原告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主张,以及被告未被本院采纳的辩解意见,均系未举示证据证明或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敬利泉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857587.19元。该损失,由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062.93元(医疗费10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大型保险营业部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744024.27元;由杰茂公司赔偿500元。杰茂公司多垫付的99500元(100000元-500元),由大型保险营业部转付杰茂公司。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娱、敬敏、敬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3062.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娱、敬敏、敬璐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744024.27元(结算抵扣杰茂公司的垫付款后,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文娱、敬敏、敬璐华644524.27元,另给付杰茂公司99500元);
三、被告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娱、敬敏、敬璐华500元(此款已以垫付方式履行,不再实际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文娱、敬敏、敬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2元,由被告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文娱、敬敏、敬璐华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佑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