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7749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222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CPW51J。
负责人:罗邦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岚,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32351。
法定代表人:陆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青倬,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杰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茂公司)、第三人李青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被告通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雷岚、第三人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张静、第三人李青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第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日经第三人李青倬电话联系到被告通服公司上班,工资为每月固定6500元,还约定上班三个月后买社保,工资上调,工作内容为对被告通服公司在江津区德感、双福、滨江新城等数个区域内的电信通信光缆线路进行日常维护。原告**按照被告通服公司的安排认真工作,每天接受被告通服公司定位考勤。原告**在被告通服公司上班至2021年1月31日,共6个月。原告**从被告通服公司共领取工资39000元,其中有的工资是被告通服公司委托管理人员或其他单位发放的。被告通服公司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标志性的工作服、工作帽便于进入他人空间进行电信通信光缆维护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通服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李青倬招用的,与被告通服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了两个单位,用工主体不明确。被告通服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杰茂公司并签订框架协议,被告通服公司未对原告安排具体工作,未进行考勤管理也未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和被告通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疫情工作人员不能随意出入工作区域,因此被告通服公司才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通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杰茂公司述称,第三人杰茂公司承接了被告通服公司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维修业务,后第三人杰茂公司将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维修业务转包给第三人李青倬。原告**系第三人李青倬招用的维修人员,原告**与第三人杰茂公司之间并未对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缴纳社保进行约定。原告**无需遵守第三人杰茂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所做的工作也非第三人杰茂公司安排。原告**与第三人杰茂公司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杰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第三人杰茂公司未参与,诉讼中原告**追加第三人杰茂公司属于程序错误。
第三人李青倬述称,2020年7月第三人李青倬给原告**打电话,说有一个通服外包项目。原告**说其家庭需要用钱,第三人李青倬就与原告**约定工资每月固定6500元。第三人李青倬未承诺给原告**买保险及上调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杰茂公司签订[2019-2021]年度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合同生效至2021年3月31日,技术服务范围、内容、期限、量的计算以及款项支付标准、付款方式以具体《技术服务简易合同》或订单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和支付;乙方负责人员雇用、工资支付、购买保险等。后被告通服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杰茂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简易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2020江津分公司电信综合代维项目提供综合维护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本合同为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9-2021]年度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的附件,技术服务内容:乙方负责甲方指定区域所有基站室分及其配套设备代维范畴内设备维护的技术支撑工作,双方对支付报酬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多份基本内容与上述《技术服务简易合同》相同的合同。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杰茂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李青倬(乙方)签订2020年双福片区综合代维承包协议书,约定双福片区综合代维承包费为53500元/月,明确载明服务的具体范围、主要工作内容,承包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该协议中另约定综合代维的资源配置双福片区配置7人,车辆2辆;第三人杰茂公司按其代维考核标准对综合代维管理人员的维护工作进行考核,若因综合代维管理人员的原因造成公司的综合代维业务被电信公司直接扣款的,由综合代维管理人员承担考核50%的处罚;综合代维管理人员需对所属队伍内所有人员安全负责,必须要求所属队伍人员执行《安全操作规程》。2020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杰茂公司(甲方)签订非全日制(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协议自2020年1月1日起至通信线缆维护工作任务完成终止,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工作天数或工作量累计计算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重庆地区从事通信线缆维护非全日制工作。2020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李青倬口头约定,原告**从2020年8月开始从事通信电缆线路日常维护工作,工资每月6500元。第三人李青倬系重庆冰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廖建系第三人李青倬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重庆冰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8月份工资5000元,案外人廖建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9月份工资6500元,第三人杰茂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20年10月30日4950元、11月27日4950元、12月30日4920元、2021年1月28日6843元,以上金额分别为原告**2020年10月、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的工资。原告**从2020年8月起至2021年1月的月工资不足6500元的,案外人廖建均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补足65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底离职。为进出方便,被告通服公司根据第三人杰茂公司的申请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工作帽。2021年2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通服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500元。2021年3月23日,该委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3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通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以双方成立合法劳动关系为前提,首先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参照上述规定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综合认定。本案被告通服公司将电信综合维护专项技术服务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杰茂公司后,第三人杰茂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李青倬。第三人李青倬雇请原告**从事通信电缆线路日常维护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务属于第三人李青倬承包的电信综合维护专项技术服务项目的一部分。第三人李青倬、原告**对工作报酬金额进行约定,第三人李青倬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虽然后四个月由第三人杰茂公司进行部分转账,但第三人李青倬,第三人杰茂公司已对转账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通服公司未曾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原告**举示了工作证、工作服、工作帽及奖状等证据,但上述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杰茂公司2020年1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协议自2020年1月1日起至通信线缆维护工作任务完成终止,上述协议内容也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通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青倬系代表被告通服公司与其商定劳动报酬;未证明原告**与被告通服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证明被告通服公司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通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亚  囡
人民陪审员    黎志碧
人民陪审员    苏炳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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