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蛟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蛟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蛟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泰某环保公司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而案涉《水泥采购合同》第一条注、第六条第4款都明确约定“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单为准”“送货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为准”。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蛟某公司始终没有举示现场签收单据,仅提供了一份“供货对账单”,该证据明显系孤证,不足以真实、全面、完整的反映蛟某公司的实际交货情况和数量,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所谓对账单并未获得泰某环保公司盖章确认,所谓的签字人张某、***、***,也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蛟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获得泰某环保公司的授权,其签字系无权代理,不应对泰某环保公司发生效力。再次,蛟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系税务行政行为,不足以证明泰某环保公司已收到货物,具体的货物交付事实应以现场签收单为准。从次,蛟某公司举示的电话录音及石柱县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站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均系蛟某公司或第三方单方陈述和记载,无泰某环保公司认可,不足以确定其真实性。最后,蛟某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是案涉合同预估量的7倍左右,明显不符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改判,故此特此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蛟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某环保公司向蛟某公司支付尚欠的材料款79875元及违约金(以798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泰某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订立情况
2021年3月31日,蛟某公司(乙方)与泰某环保公司(甲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KHB20210331-0001,名称:石柱县龙河流域农业整治项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地材等相关事宜。第一条产品名称:水泥、单价按以下表内,此单价含税(税率为13%);清单见下表……产品名称为水泥,规格型号为(东方希望)袋装PC42.5,暂定数量30,单位为吨,单价为375元,金额暂定合计11250元。注:此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单为准。第三条,产品的供货时间和供货方式。1.供货时间:以项目部通知的规格、数量、送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拱桥村红明村施工现场……。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时间。1.本合同货物暂定总价为11250元。……3.合同总价以实际用量按实结算,未使用部分可按原价退回。4.货物数量误差计算及结算方法:送货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为准。5.合同生效后,乙方立即安排备货,发货时间、数量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甲方确认无误后,按照本公司项目进度款回款后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凭乙方出具的付款申请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等支付所产生费用总金额的80%货物,剩余20%尾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回款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完毕。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乙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特别约定若甲方未遵守上述付款约定,乙方将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违约方承担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二、合同履行情况
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的《原告供货对账单》上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泰某环保公司,工程名称为石柱县龙河流域整治项目,供货单位名称为蛟某公司,供应范围袋装水泥PC42.5,供货期间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7日,工程地址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拱桥村红明村施工现场,实际供应品种PC42.5水泥,数量30.5,成本单价375元/吨,小计11812.5元,供货单位本期开票金额11812.5元,供货单位期初应收金额68062.5元,供货单位本月对账金额为11812.5元,购货方上期支付金额为0,供货单位累计应收金额79875元,供货单位本月对账金额为11812.5元。审批记录的现场收料员处有“张某”“***”手写签名,项目经理处有“***”手写签名,供货单位代表人签章处有“刘某”手写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
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刘某标注为***环境整治)与刘某就发票等事宜进行沟通,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10月19日,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发送“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光电园双鱼座A座27楼,周某收139”“发票个寄给他就行”,刘某回复“好”。2021年11月16日下午2时17分,刘某发送“三店拱桥的项目还是你们泰某环保自己来做吗,我又介绍了个做劳务的在和周某联系”,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回复“好”,刘某发送“还是你下来当项目经理不***”,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回复“对还是我”。
蛟某公司共向泰某环保公司开具四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4某某某某34、04某某某某76、04某某某某28、04某某某某12,含税金额分别为11812.5元、11812.5元、42000元和14250元,备注处项目名称均为石柱县龙河流域整治项目,项目地址均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村施工现场。
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刘某标注为***环境整治)与刘某微信语音通话录音显示,刘某说“他们非得需要我们,非得需要你们出庭作证,你们收到这个东西的晓得不”,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说“你完全错了,你完全错了,我给你讲嘛,长寿这边跟这个是一个意思,完全一抹一样的,而且他们都是一样的,都没存在你这种所谓的记录。实际上是现场所有的人员,签了字认可了,材料已经到现场了,就会产生效力。”刘某说“我们这个蛟某建材、诗某建材和海某运输,这个发票你们确认是收到了的撒?”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说“是的撒,你有那个快递记录撒,发票寄的,对了的,你这些证据拿起来就行了撒,寄到哪个位置,而且你这些微信记录也有撒,当时是寄给哪个的。”刘某说“寄给周某的”,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说“对了,你不管这些就行了撒,不管他现在在没在这里上班,他曾经是泰某公司的员工,因为他们开庭是这样走过来的。”
2021年12月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站向泰某环保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载明:2021年2月5日,你、我双方签订了《石柱县2020年龙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你司承包石柱县2020年龙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20日历天,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然而,你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人义务,从2021年8月20日起即全面停工至今。期间,我方于2021年9月23日书面函告你公司,要求你公司通过加强管理、增加投入、组织人工及材料,于2021年10月10日前全面复工建设,你公司收到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至今未复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达158天。你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特通知你公司如下事项:1.因你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我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你我双方2021年2月5日订立的《石柱县2020年龙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通知送达你方之时(2021年12月2日)……。
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文书名称为解除合同通知,受送达人为泰某环保公司,送达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送货地点为泰某环保公司,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收件人签名处有“***,2021年12月2日”手写字样,收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处有“收件人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手写字样。
一审庭审中,泰某环保公司认可张某、***、***三人是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蛟某公司与泰某环保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第一,蛟某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二,若蛟某公司向泰某环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泰某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第三,蛟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蛟某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先供货后结算,那么首先应由蛟某公司向泰某环保公司供应货物。合同第六条第4款对货物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为准进行约定,第5款对支付款项进度内容进行约定。蛟某公司举示了供货对账单,明确载明案涉项目供货时间、品种、数量及当期和累计应收金额。且,蛟某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向泰某环保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与供货对账单的金额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蛟某公司已按约向泰某环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二、泰某环保公司应向蛟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金额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合同并未对案涉项目款项的对账人员进行约定,泰某环保公司认可张某、***、***系案涉项目施工人员,但认为均无代表其进行对账权限。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泰某环保公司案涉项目现场人员,在泰某环保公司未明确排除其权限的情况下,有对账权限。且,泰某环保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经理是***,泰某环保公司直接对账会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回证上有“***”手写签名并备注身份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询问“还是你下来当项目经理不***”,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回复“对还是我”,可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且微信号为w186的用户是***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作为泰某环保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有对账权限。经双方对账,蛟某公司向泰某环保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79875元,泰某环保公司未向蛟某公司支付过款项,现泰某环保公司尚欠蛟某公司货款79875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甲方凭乙方出具的付款申请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等支付所产生费用总金额的80%货物,剩余20%尾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回款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完毕”,但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泰某环保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现在是停工状态,但对具体停工时间及是否解除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不清楚,要求一审庭后核实,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核实意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起全面停工,前述付款时间的约定不再适用,因双方于2021年10月14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故,蛟某公司要求泰某环保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泰某环保公司是否应向蛟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泰某环保公司至今尚欠蛟某公司货款7987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蛟某公司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起全面停工,且双方于2021年10月14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泰某环保公司应于对账当日支付尚欠款项,其并未支付,应从当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蛟某公司要求泰某环保公司以尚欠货款798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21年10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某环保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标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泰某环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蛟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87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货款798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10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一审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32元,由泰某环保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蛟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泰某环保公司支付货款。现评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法人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法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案涉《水泥采购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送货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为准”,泰某环保公司二审中自述案涉《水泥采购合同》未约定具体经办人员,且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没有明确的项目负责人,并陈述***、张某、***系其常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故泰某环保公司并未对***、张某、***三人的职权范围进行限制,其三人作为常驻现场工作人员,均有权签收送货单并进行对账结算。现蛟某公司举示的案涉对账单均有***、张某、***三人的签字确认,在泰某环保公司未举示证据否认其三人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由其承担向蛟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88元,由重庆泰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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