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583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法定代表人: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洪,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颍,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五号全泰栖苑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25917W。
法定代表人:李景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99号7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23309Q。
法定代表人:徐德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民安大道465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31302C。
法定代表人:杨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市秦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33号2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4668138H。
法定代表人:杨业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08926271U。
法定代表人:游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保理公司)与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置业公司)、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建设公司)、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瑞新材料公司)、重庆市秦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杨建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及第三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在本案开庭前,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融创集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业如保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五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港建设公司、邦瑞新材料公司、秦杨建材公司及第三人泸州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3710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71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九五置业公司开据票号为23096530112792020122380224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71048元,承兑人为该公司,票面收款人为苏港建设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并载明了“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同日,融创集团在该汇票加保,自愿为该汇票到期兑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21年1月5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由原告合法持有,同年7月2日,原告将该汇票质押给泸州银行,汇票到期后,泸州银行提示付款,遭拒付,泸州银行遂向原告追索,原告向泸州银行清偿了汇票债务,根据票据法第71条规定,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即取得了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再追索权,各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当就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九五置业公司辩称,2022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持票人为泸州银行,原告并不享有诉权;原告在2月底才向泸州银行清偿汇票金额,其要求我司自2021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合理;担保费及律师费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交,故我司不应承担。
被告苏港建设公司、邦瑞新材料公司、秦杨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泸州银行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保理合同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作如下概况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九五置业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当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九五置业公司,收款人为苏港建设公司,票据金额为371048元,票号为23096530112792020122380224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还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人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及其账号,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融创集团作为保证人保证该汇票的承兑等。该汇票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为邦瑞新材料公司、秦杨建材公司、业如保理公司,业如保理公司受让该汇票后,于2021年7月2日质押背书给泸州银行。汇票到期后,泸州银行数次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泸州银行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被拒付后于次日向业如保理公司提起追索清偿,业如保理公司于当月25日予以清偿。此后,业如保理公司向其前手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业如保理公司对于九五置业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实际清偿日即2022年2月25日起的意见表示同意。二者也同意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清偿日当月适用的LPR利率标准计算。
另查明,2021年1月5日,业如保理公司与秦杨建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业如保理公司为秦杨建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并受让该公司的应收账款,且将持有的该应收账款的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业如保理公司。当日,秦杨建材公司即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业如保理公司。
诉讼过程中,业如保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票据,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业如保理公司因向秦杨建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而受让该公司应收账款,并因此受让该应收账款的案涉汇票,而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前,其将该汇票质押给泸州银行,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汇票到期后,泸州银行作为质权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其提示付款被拒后,向业如保理公司行使了追索清偿权。业如保理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债务后,依法对其前手享有票据的再追索权。现业如保理公司要求九五置业公司、苏港建设公司、邦瑞新材料公司、秦杨建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本金371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业如保理公司清偿案涉汇票的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其要求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2年2月25日起,以票据本金371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业如保理公司请求四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业如保理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秦杨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7104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5.7元,减半收取3432.85元,申请保全措施费2375.24元,共计5808.09元,由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秦杨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并同意四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余莲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