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辖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2028175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01-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110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6民初572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晋愉大领湖项目外墙漆施工复工补充协议》起诉,请求判令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支付工程款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因此,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重庆晋愉峰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肖飒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