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110901。
法定代表人:王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坚,女,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秉弘,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骏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发包人向建工三建公司支付的是按照协信中心二期、三期项目工程进度的相应进度款,现发包人仍有部分装饰工程款未向建工三建公司付清。2.建工三建公司与骏凯公司约定了风险共担条款,待建设单位将装修工程款向建工三建公司支付后再向骏凯公司支付。
骏凯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结算,建工三建公司对拖欠骏凯公司的金额没有异议;已查明建设单位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款项多达2亿多元,远远大于骏凯公司主张的金额;建工三建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建设单位未支付的尾款就是对应本案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工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骏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673.09元;2.判令建工三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三建公司系永川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骏凯公司系一家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5年9月25日,骏凯公司作为分包人、建工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建工三建公司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涂料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骏凯公司施工,暂估金额380万元,在骏凯公司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总承包人要求并移交后的一个月内由骏凯公司向建工三建公司项目部提交完整的分包结算书,建工三建公司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按建工三建公司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建工三建公司项目成本控制部审定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第4.5.5条约定,分包人按总包合同要求统计实物完成工作量报建工三建公司审定,由建工三建公司确认计量并审核完成,经建设方付建工三建公司工程相应分包工程进度款后,经骏凯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由建工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项目成本控制部公章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按分包价款支付比例表约定支付比例进行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并付清建工三建公司该项工程结算款后,扣质保金后支付骏凯公司。支付比例为:施工过程中付75%,分包结算办理完毕后付20%,质保期满付5%。合同第4.5.8条约定,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骏凯公司无法收到工程款,骏凯公司同样应承担拖欠风险,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建工三建公司追索资金和起诉建工三建公司。合同第10.7.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10.7.3条约定保修期自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骏凯公司进行了施工。永川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8-13号楼于2017年6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8年7月4日,骏凯公司向建工三建公司报送了永川协信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结算书。2019年9月18日,建工三建公司与永川楼工程建设单位重庆远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定永川楼工程总承包结算造价为25800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3日建设单位累计已付工程款246472463元,应扣质保金7740000元,应付余款3787536.32元,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中防水工程保修金为244744.44元),质保期截止2019年6月2日已经全部期满(防水工程除外)。2019年11月25日,建工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代表建工三建公司与骏凯公司签订《永川协信中心项目外墙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永川结算金额为4234136.32元,截止2019年10月14日建工三建公司应付永川工程余款4087080.43元。其中2619673.09元系工程欠款。
一审审理中,建工三建公司认可质保金期限已届满,但认为质保金需待建设单位付款后再由建工三建公司支付骏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建工三建公司辩称骏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书且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按照合同第4.5.5条约定,付款申请书的提交只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形式要件,而非工程结算款的支付要件。根据该条文后半段约定的“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并付清建工三建公司该项工程结算款后,扣质保金后支付骏凯公司”,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建设方办清结算并付清该项工程结算款。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日全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建设单位也在2019年9月18日与建工三建公司办清结算,且建设单位已支付建工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多达两亿多元,远远超出骏凯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的结算款项。建工三建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支付的款项中不包含外墙保温及涂料分部工程款。故建工三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工三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支付骏凯公司工程款结算金额。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但建工三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就骏凯公司分包的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仅为两年,且建工三建公司也认可质保期已届满,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已经成就,建工三建公司应当向骏凯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即2619673.09元。建工三建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骏凯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9673.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619673.09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7.38元,减半收取13878.69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建工三建公司应否向骏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建工三建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4.5.8条的约定,应待建工三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剩余应付工程款后再向骏凯公司付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日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建工三建公司也于2019年9月18日与建设单位办清了结算。虽然建工三建公司称办理结算后建设单位未实际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建设单位尚欠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骏凯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及涂料部分也无证据证实。即使建工三建公司所述属实,建设单位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也高达两亿多元,远远超过骏凯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的结算金额。故建工三建公司关于应待建设单位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再向骏凯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工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7.38元,由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