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3270号
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01-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110901。
法定代表人:王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坚,女,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秉弘,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坚、顾秉弘,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7407.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23号协信中心三期14号楼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协信中心三期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竣工备案登记,原、被告双方审核确定了结算总价,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未付。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4.5.8条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建设单位未及时付款的风险责任,现建设单位还未向被告付款,被告因此没有向原告付款。同时根据合同4.5.5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出书面的付款申请,并由被告签字、盖章,但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书面付款申请。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永川协信中心三期14号楼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原告系一家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川协信中心三期14号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涂料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估金额706.5万元,在原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总承包人要求并移交后的一个月内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交完整的分包结算书,被告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按被告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被告项目成本控制部审定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第4.5.5条约定,分包人按总包合同要求统计实物完成工作量报被告审定,由被告确认计量并审核完成,经建设方付被告工程相应分包工程进度款后,经原告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项目成本控制部公章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按分包价款支付比例表约定支付比例进行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并付清被告该项工程结算款后,扣质保金后支付原告。支付比例为:施工过程中付75%,分包结算办理完毕后付20%,质保期满付5%。合同第4.5.8条约定,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原告同样应承担拖欠风险,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追索资金和起诉被告。合同第10.7.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10.7.3条约定保修期自备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永川协信中心三期14号楼于2017年6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永川协信中心三期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结算书。2019年9月18日,被告与永川协信中心三期工程建设单位重庆远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定永川协信中心三期工程总承包结算造价为76501810元,截止2019年8月23日建设单位累计已付工程款72504571.79元,应扣质保金2295054.3元,应付余款1702183.91元,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中防水工程保修金为33095.32元),质保期截止2019年6月2日已经全部期满(防水工程除外)。2019年11月2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永川协信中心二、三期项目外墙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永川协信中心三期14号楼结算金额为4234136.32元,截止2019年10月14日被告应付永川协信中心二、三期工程余款4087080.43元。其中1467407.33元系三期工程欠款。
审理中,被告认可质保金期限已届满,但认为质保金需待建设单位付款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书且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合同第4.5.5条约定,付款申请书的提交只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形式要件,而非工程结算款的支付要件。根据该条文后半段约定的“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并付清被告该项工程结算款后,扣质保金后支付原告”,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建设方办清结算并付清该项工程结算款。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建设单位也在2019年9月18日与被告办清结算,且建设单位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多达7200余万元,远远超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款项。被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支付的款项中不包含外墙保温及涂料分部工程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金额。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但被告与建设单位就原告分包的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仅为两年,且被告也认可质保期已届满,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即1467407.33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7407.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67407.33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6.66元,减半收取9003.33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