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3033号
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01-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110901。
法定代表人:王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坚,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秉弘,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44244XB。
法定代表人:卢朝康,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坚、顾秉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10,748.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起诉日,资金占用损失为379,876.01元,拖欠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合计1,490,624.5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外墙漆,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綦江**城市花园一期涂料供货合同》。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850,814元,被告迄今为止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10,748.5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10,748.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起诉日,资金占用损失为379,876.01元,拖欠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合计1,490,624.59元)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公司(需方、甲方)与骏凯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綦江·城市花园一期外墙涂料供货合同》,载明:需方将**·城市花园一期外墙涂料全部委托供方供应,预计合同金额427万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量(扣除退回漆量)计算;签订合同后供方向需方支付5万元作履约保证金,在需方通知发货到场并开始使用后3天内无息退还;需方通知发货后垫资10万元的外墙涂料,该货款随工程最后一次批量供货后一并支付供方;所供货款超过垫资后,每个月货款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时开始支付,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在收到供方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应收货款的95%;主体工程供货完毕,交清所有产品资料和结算资料,并按合同约定单价、实际供货重量一月内办理完结算,且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3%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利息);3%的产品质量保证金从供货截止之日起12个月后产品无质量问题需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付清;供方提前向需方出具货款的全额发票,以协助需方办理支付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骏凯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工程结束后,**公司签署了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项目和工程名称为**綦江·城市花园一期A1、A2地块外墙漆,施工单位为骏凯公司,进度时间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金额427万元,施工单位申报价4,916,818.79元,甲方审定价4,850,814元(含保修金145,524.42元)。该表中,甲方工程部、甲方预算部、甲方分公司总经理、甲方集团成本控制部、甲方集团审计部进行会签并加盖**公司印章,审定结算金额为4,850,814元,“甲方董事长”处有卢朝康的签名,并签署日期2018年4月24日,“施工单位意见”处书写有“同意结算金额4,850,814元”的内容,并有李意坚签名确认以及加盖骏凯公司印章。审理中,骏凯公司称供货截止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并认可供货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
2019年5月6日,**公司(甲方)与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景邦园林有限公司(丙方)、骏凯公司(丁方)、重庆**臻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戊方)共同签署《房屋抵款协议》,载明:在綦江·城市花园一期等工程中,丁方应收取款为3,631,241.06元,经友好协商,用戊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康大道4号**城市花园三期4幢4-2、24-2、29-2、30-2、30-3、31-2、31-3共计7套房屋代甲、乙、丙以房抵款2,520,492.47元抵给丁方,抵房后除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一期外墙涂料供货合同》尚有1,110,748.58元未支付外,其余债权债务结清。
审理中,骏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张及其对应的增值税发票8张,拟证明**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是先付款后开票,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来实际履行。骏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通过企查查APP查询打印的**公司风险状况(含被执行情况、限制消费情况、欠税情况),以及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打印的**公司涉案判决书和限制高消费令,拟证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骏凯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具有付款请求权。
诉讼中,骏凯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公司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骏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一期外墙涂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合法有效。骏凯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均同意审定结算金额为4,850,814元(含保修金145,524.4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骏凯公司主张**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又以房抵款了部分货款,该陈述对**公司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公司尚欠货款为1,110,748.58元(含保修金145,524.42元)。骏凯公司主张供货截止日期为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上载明的进度截止日期2017年11月15日,但结算时间是2018年4月24日,有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算金额的97%(即4,705,289.58元)应在完成结算的同时付清,其余3%的质保金145,524.42元从供货截止之日(2017年11月15日)起12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故全部尚欠货款1,110,748.58元(含保修金145,524.42元)均已届清偿期。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但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是**公司付款给骏凯公司入账后,骏凯公司再开具的发票,并未依照“先票后款”的约定履行,而**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先履行抗辩,且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困难,具有难以履行债务的风险,而骏凯公司已履行供货这一与付款等价的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仍要求骏凯公司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对骏凯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10,4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骏凯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5日变更为2018年4月24日,这是原告对己方诉权的处置,且对被告**公司有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尚欠货款中包含了质保金的部分,质保金付款期限与其余货款付款期限约定不同,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分别确定,即其中的9652,24.16元的付款期限是2018年4月24日,则应从逾期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质保金145,524.42元从2018年11月25日起算。骏凯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但案涉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65,224.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65,224.1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5,524.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5,524.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1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雪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程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0民初3033号
诉讼代理人:顾秉弘,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执业律师。
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110901。
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44244XB。
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骏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雪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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